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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鄢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丽君与被告李贺远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君,李贺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鄢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李丽君,女。委托代理人李继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贺远,男。委托代理人李跃曾,男。委托代理人张风如,女。原告李丽君因与被告李贺远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业,被告李贺远的委托代理人李跃曾、张风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南、北邻居,因被告家在我家房屋后垒建院墙,搭建棚舍,造成我家房屋后无处排水,损害房屋,经乡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家不予拆除。2014年4月12日,由于雨水顺被告搭建的棚舍直排我家房屋后墙,我把被告搭建棚舍南坡上的石棉瓦掀了,第二天上午,被告以我将其家的石棉瓦掀了为由将我打伤,后我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544.55元,经派出所处理,被告不予赔偿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23.39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家人不知情下,把我家搭建棚舍上的石棉瓦掀了,造成双方纠纷,原告也有责任,其损失应由双方分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与被告家系南、北邻居,双方因被告家在原告家房屋后垒建院墙,搭建棚舍产生矛盾。2014年4月12日原告把被告家搭建棚舍南坡上的石棉瓦掀掉。第二天原、被告为原告掀石棉瓦之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当天原告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4月24日原告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544.55元。5月8日鄢陵县公安局分别给予原告李丽君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被告李贺远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相互方便,团结互助,原告掀被告家搭建棚舍上的石棉瓦,采取的方式不当,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知情后与原告争吵并打伤原告,其过错明显,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544.55元、误工费278.64元(每天按23.22元计算,计12天)、护理费278.64元(计算标准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计12天),营养费120元(每天按10元计算,计12天),以上共计5581.83元。依据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4465.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贺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丽君医疗费等损失4465.4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志芳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人民陪审员  梁存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