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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朝之与赖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朝之,赖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1号原告马朝之。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国斌。原告马朝之诉被告赖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欧阳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胜荣、刘艳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朝之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朝之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1日,被告写下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含资金占用费12万)。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汇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赖国斌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8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3254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国斌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传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转款88万元,扣除资金占用费12万元,但是截止至今被告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因为原、被告之间是常年有生意往来,认识十年之久,被告当初与原告联系想借款用于买楼。因为原告当时在青岛,所以被告就传真借条给原告,借条的内容是被告所打印的并签名,考虑到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被告无法否认借款的事实,所以以传真的方式将借条传真给原告。诉讼中,被告赖国斌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原告签署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归还的,逾期每天支付4000元。借款占用费为12万元。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赖国勤的银行账户,同时约定借条传真件有效。同日,被告将借条传真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赖国勤账户汇款8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虽然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是原告仅转账88万元,其余12万元为占用费,本院仅认可转账的88万元债务,被告赖国斌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其利息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国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朝之偿还借款人民币8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朝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2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国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阳希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捷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