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吉超诉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超,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尹洪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张吉超,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潘莉,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旧州组团北连线以东D-20地块***层。负责人:严克勤,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柱,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尹洪根,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黄家柱,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负责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男,四川省珙县人。原告张吉超诉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以下简称:长锋公司三十二队)、尹洪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超的委托代理人潘莉,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尹洪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柱,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超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乘座由尹洪根驾驶的川Q295**号大型客车从莲花镇方向往古宋镇方向行驶,9时20分,当车行至兴文县境内江兴路15KM+400M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踩急刹,导致原告张吉超摔倒在该车过道内,造成张吉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即感腰背部疼痛难忍,不能动弹,后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91天后好转出院。2014年11月10日,原告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鉴(2014)临鉴字第6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3500元为合理。2014年7月23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洪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长锋公司三十二队于2013年11月18日在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为川Q295**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为此,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5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82821元;二、判令中华联保宜宾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和长锋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用药。被告尹洪根辩称: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此,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我所在的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投保了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服务特约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在内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以保险公司答辩为准,原告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尹洪根驾驶从广东省中山市开往宜宾的川Q295**号大客车从莲花镇方向往古宋镇方向行驶,9时20分许,当车行至兴文县境内江兴路15KM+4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踩急刹,导致乘客张吉超摔倒在该车过道内,造成张吉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洪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吉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入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经住院治疗91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30292.57元,已由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垫付。原告出院后,经其委托鉴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6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吉超因交通事故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已达1/3以上,属十级伤残;2、张吉超交通事故伤,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3500元为合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尹洪根系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雇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运输职责,其驾驶的川Q295**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已于2013年11月4向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元/座)及相应的不计免赔、法律服务特约险(赔偿限额2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600000元/人)、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限额10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同意在川Q295**号大客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再查明,原告张吉超户籍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农村,属农村居民,自2000年起便外出务工,未在家中务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嘉兴废品回收站务工,此次系乘座被告尹洪根驾驶的大客车回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和门诊发票、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吉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吉超请求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尹洪根赔偿其损失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尹洪根系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的公司员工,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运输职责,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应当对其雇员尹洪根在履职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所有的川Q295**号大客车在事发前已向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保险,且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同意在川Q295**号大客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在川Q295**号大客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因川Q295**号大客车投保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由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支付。又因川Q295**号大客车投保了法律服务特约险,因此,对于应当由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承担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也应由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进行赔付。对于原告张吉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5000元,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外务工有务工收入,本院认为应当支持其合理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3500元/月的工资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至评残前一日计91天,对其误工费核算支持为5460元(60元/天×91天)。(二)、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100元(100元/天×91天),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核算支持为6982元(28005元/年÷365天×91天)。(三)、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85元(35元/天×91天),其诉请标准过高,本院采信中华联保宜宾公司的辩称意见,按15元/天计算,核算支持为1365元(15元/天×91天)。(四)、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原告虽属农村人口,但从2000年起便在外务工,其收入和生活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本院对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予以支持。(五)、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诉请标准过高,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支持为3000元。(六)、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根据其鉴定费发票金额,予以支持。(七)、原告诉请的续医费3500元,本院根据其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八)、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需要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为300元。(九)原告的医疗费30292.57元,本院为鼓励肇事方积极垫钱抢救受伤人员,且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确定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判决,本院根据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对原告的医疗费支持为30292.57元。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用药的辩称,因未提供自费用药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643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6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在川Q295**号大客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张吉超。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292.57元,由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在川Q295**号大客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295**号大客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吉超6664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295**号大客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垫付的医疗费30292.57元。三、驳回原告张吉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为1278元,由原告张吉超承担2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