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陆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乙。辩护人赵雪华,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毅琼,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乙及其辩护人赵雪华、杨毅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乙于2014年9月底某日晚,在其驾驶的苏F1XX**海马轿车上,容留陆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陆乙于2014年10月底某日晚,在其登记入住的宝山同济支路XXX号吉泰连锁酒店406房间,容留陆甲、黄勇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陆乙于2015年1月6日22时许,在其登记入住的宝山区杨泰路XXX号月半湾宾馆8212房间,容留陆甲、包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11时许,被告人陆乙因吸毒行为被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甲、包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陆乙旅馆记录查询情况,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