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樊雄军与被告王凌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雄军,王凌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樊雄军,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冷秋雨,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凌辉,男,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负责人徐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雄军与被告王凌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雄军及其委代理人冷秋雨、被告王凌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孝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雄军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王凌辉驾驶赣G*****小型客车在义宁大道金碧世家门口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从东往西由原告樊雄军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5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凌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王凌辉所有,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12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8150元、护理费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营养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凌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垫付医疗费21388.31元和摩托车修理费48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本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依保险条款之约定依法赔偿。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原告鉴定的误工期过高,应按医嘱的128天计算。原告误工费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无过错,故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8时30分许,王凌辉驾驶赣G*****号小型汽车在义宁大道金碧世家门口左拐弯变更车道时,与正在义宁大道从东往西樊雄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樊雄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凌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雄军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6月28日,樊雄军被送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王凌辉支付治疗费21388.31元。2015年1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后续治疗费限柒仟元。樊雄军支付鉴定费1500元。王凌辉向樊雄军支付摩托车修理费480元。王凌辉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樊雄军生育三个子女。樊雄军的父亲樊生财(1951年12月22日生,住修水县大桥镇山口村九组18号)与母亲朱莲华(1952年8月15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樊雄军、樊美丽和樊美红)。另查明,樊雄军自2012年9月起租住修水县义宁镇,从事个体按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发票、修水县义宁镇衙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修水县公安局义宁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凌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向樊雄军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樊雄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故其误工费按2013年江西省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2051元。保险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论意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明细,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樊雄军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8388.31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3、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4、护理费3382元(32051元/年÷12月÷30天×38天);5、误工费13354.58元(32051元/年÷12月÷30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62215元[十级伤残(218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5654元/年×(10年+14年+18年)年÷2人×10%、父母5654元/年×(17年+18年)年÷3人×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摩托车修理费480元;10、鉴定费1500元,共113339.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11839.89元(113339.89元-鉴定费1500元)。王凌辉向樊雄军赔偿1500元,抵除已付21868.31元,余20368.31元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樊雄军赔付91470.58元,返还王凌辉垫付款2036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雄军支付赔偿金91470.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凌辉垫付款20368.31元。驳回原告樊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被告王凌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卫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亚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