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梁国红与钱华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红,钱华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梁国红。被告钱华侨。原告梁国红诉被告钱华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后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竹婷、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旺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梁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六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红诉称,原、被告之间因存在长期焦炭购销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焦炭,被告的生产场地位于永州市东安县叉路口,2013年12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原告梁国红焦炭款计人民币94660元整;于12月22日偿还5万元,余款30日内还请;逾期不还拉生铁或富渣抵还。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下欠货款906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焦炭款94660元;贷款计算单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焦炭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钱华侨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户籍证明;证据2是被告所写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3能够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焦炭买卖合同关系。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且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因存在长期焦炭购销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焦炭,被告的生产场地位于永州市东安县叉路口,2013年12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原告梁国红焦炭款计人民币94660元整;于12月22日偿还5万元,余款30日内还请;逾期不还拉生铁或富渣抵还。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给付货款4000元,下欠货款90660元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下欠货款906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钱华侨下欠原告梁国红货款90660元应依法予以给付,因被告拒不给付而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货款906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的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华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梁国红下欠货款本金906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钱华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后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旺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