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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龙兴桥与魏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兴桥,魏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龙兴桥,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学恒,自由职业。特别授权。被告魏国华,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舒长国,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龙兴桥诉被告魏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学恒、被告魏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舒长国、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兴桥诉称:2014年9月7日21时7分,被告魏国华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武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渔牧村农家嘴路口处压路中双实黄线左转弯,遇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武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国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魏国华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目前,我的治疗已终结,与被告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6201.59元(包含被告魏国华和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已垫付的金额)。被告魏国华辩称:1、原告龙兴桥驾驶的是报废车辆,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方认为主次责任应该按照6∶4来划分。2、原告龙兴桥的诉请过高。原告龙兴桥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除了我方支付的450元以外应酌定为200元;后期治疗费过高。3、我方为原告龙兴桥垫付门诊抢救费用6519.7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用88000元,另支付救护车费用4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无异议。2、被告魏国华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关于原告龙兴桥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我公司认为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法医鉴定的120天计算,交通费酌定400元(包括被告魏国华垫付的交通费),对于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魏国华的意见一致。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1时07分,被告魏国华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刘敏,沿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武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渔牧村农家嘴路口处压路中双实黄线左转弯,遇原告龙兴桥无摩托车驾驶证且未戴头盔驾驶鄂A×××××号二轮摩托车,沿武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过来,被告魏国华驾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刘敏和原告龙兴桥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4)第C09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国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兴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兴桥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住院35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重型)、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足多发骨折、右侧上下眼睑和眉弓部软组织撕裂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眶骨折、鼻骨多发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医疗费用共计185190.29元。2014年12月28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9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龙兴桥损伤属于X(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建议29000元,伤后休养12个月,伤后护理4个月。另查明,原告龙兴桥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乡光星村车站39号,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魏国华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龙兴桥认可被告魏国华垫付的医疗费用为83000元、交通费用为45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万元。被告魏国华对原告龙兴桥未认可的其辩称的垫付费用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魏国华不同意调解,致使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户口簿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龙兴桥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国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龙兴桥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龙兴桥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被告魏国华辩称为原告龙兴桥垫付的医疗费用为94519.70元,但原告龙兴桥仅认可被告魏国华垫付了83000元的医疗费用和450元的交通费,被告魏国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垫付款的数额,故被告魏国华垫付款的数额本院确认为原告龙兴桥认可的数额。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辩称已为原告龙兴桥支付医疗费用1万元,原告龙兴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龙兴桥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据实计算。2、原告龙兴桥诉请的后期治疗费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魏国华辩称后期治疗费过高,但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魏国华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龙兴桥未提交应计算营养费的证据,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龙兴桥诉请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5、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交通费,考虑到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龙兴桥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龙兴桥诉请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兴桥44404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34404元),其中已付10000元,还应付3440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魏国华赔偿原告龙兴桥143300.70元,其中已付83450元,还应付59850.7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龙兴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为91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913元,由原告龙兴桥负担558元,被告魏国华负担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一、赔偿清单一、损失项目(一)医疗费限额1、医疗费185190.29元2、后期治疗费2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小计214715.29元(二)伤残限额4、误工费7270元(23693元/年÷365天/年×112天)5、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6、交通费1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小计34404元二、计算方法1、以上1-3项小计214715.2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付);4-7项小计3440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2、第1-3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4715.29元,由被告魏国华承担70%即143300.70元,被告魏国华已垫付83450元,还应赔偿59850.70元。附件二: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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