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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乔强诉被告王大海、杜红旗、余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强,王大海,杜红旗,余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商初字第148号原告乔强,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文犀,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海,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未到庭)。被告杜红旗,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未到庭)。被告余娜,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系杜红旗配偶未到庭)原告乔强诉被告王大海、杜红旗、余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苗浩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亚东、人民陪审员王宏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乔强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石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余娜位于包头市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向被告王大海、杜红旗、余娜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海、杜红旗、余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强诉称,被告王大海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744000元,双方针对上述借款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王大海应于2013年6月18日还清上述借款,如逾期未还,应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杜红旗对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大海清偿欠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杜红旗、余娜对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大海未答辩。被告杜红旗未答辩。被告余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大海向原告乔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尚欠744000元未付。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大海、杜红旗三方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大海于2013年6月18日之前还清欠款744000元,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杜红旗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能在还款期限还清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4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余娜与被告杜红旗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张、还款协议书一份及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乔强要求被告王大海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大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合同一方定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双方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已明显高于原告方的损失,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杜红旗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大海所欠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娜虽为被告杜红旗的配偶,但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杜红旗与配偶余娜具有夫妻担保的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杜红旗的保证行为是为家庭共同生活而作出,故该笔担保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余娜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强偿还借款本金744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杜红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乔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元,保全费424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540元,由被告王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苗浩颖审 判 员  贾亚东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晓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无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业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