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崔文更与刘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更,刘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崔文更,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锡广,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焱,无固定职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123号明冉大厦。代表人杨宝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崔文更与被告刘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更的委托代理人刘锡广,被告刘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5时30分,刘焱驾驶鲁H×××××号“奔驰”牌轿车沿葛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葛万公路天津市聚鑫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前,撞上公路南侧停放的天津市聚鑫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津L×××××号“长安”牌小客车、津B×××××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津B×××××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津B×××××号“五菱”牌小客车、津B×××××号“长城”小客车、津N×××××号“哈飞”牌小客车、津B×××××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津B×××××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造成九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焱的肇事机动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津N×××××号“哈飞”牌小客车的所有人,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00元。被告刘焱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所投的车辆保险足够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都邦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焱所有的肇事车辆确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疑议,请求法院进行调查。另外原告要求的车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5时30分,刘焱驾驶鲁H×××××号“奔驰”牌轿车沿葛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葛万公路天津市聚鑫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前,撞上公路南侧停放的天津市聚鑫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津L×××××号“长安”牌小客车、津B×××××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津B×××××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津B×××××号“五菱”牌小客车、津B×××××号“长城”小客车、津N×××××号“哈飞”牌小客车、津B×××××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津B×××××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造成九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崔文更系津N×××××号“哈飞”牌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400元。另查,被告刘焱即其驾驶的鲁H×××××号“奔驰”牌轿车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报告书、原告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车辆保险单及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刘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机动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损车辆津L×××××号“长安”牌小客车的所有人刘庆才。对于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在100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额,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损为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损过高,但其未提供反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定报告的证据,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提出疑议,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了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根据调取的照片,能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公司约定赔偿相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崔文更车损400元人民币;二、被告刘焱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由被告刘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