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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芝与被告王淑艳、李佳旭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芝,王淑艳,李佳旭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李玉芝与被告王淑艳、李佳旭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李玉芝委托代理人张术立第一被告王淑艳委托代理人赵鹏远第二被告李佳旭法定代理人王淑艳,系李佳旭母亲。原告李玉芝与被告王淑艳、李佳旭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芝的委托代理人张术立、被告王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远、被告李佳旭、证人王守富、张友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李玉芝之子李作福乘坐曲守忠驾驶的吉J2R5**号小型越野车在刘家围子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作福死亡,后原被告与曲守忠达成和解协议,曲守忠给付原被告因李作福死亡各种赔偿款550000元整,此款直接打入第一被告王淑艳(李作福妻子)银行卡内,二被告只给原告50000元,剩余500000元被二被告据为己有,原告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李作福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150000元。第一被告王淑艳辩称,原告所述原告之子李作福死亡的事实及原被告与曲守忠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存在,当时曲守忠给付李作福死亡赔偿金、母亲的赡养费、孩子抚养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一共550000元,但事后原被告及家人商量了550000元的具体分配事宜,因为曲守忠给付的550000元有具体的赔偿项目,其中包括了母亲的赡养费,双方最后协商给原告50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此案已和解结案,不存在再主张索要赔偿款问题。原告在死者小时候没尽到抚养义务改嫁了,原告没有与死者共同居住,二被告因李作福死亡受到的伤害大,故多赔付二被告是正常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李佳旭的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并辩称死者小时候原告已改嫁,他们母子关系不存在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之子李作福乘坐曲守忠驾驶的吉J2R5**号小型越野车在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刘家围子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作福死亡。1月6日,李作福母亲李玉芝、妻子王淑艳、儿子李佳旭作为甲方,曲守忠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乙方自愿额外赔偿甲方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上述赔偿款系李作福的死亡赔偿金、母亲的赡养费、孩子的抚养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等法律规定的各项赔偿款项,此赔偿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甲方,此赔偿款由其家庭内部自行分配。第一被告王淑艳取得550000元赔偿款后,给付原告李玉芝5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李作福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15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玉芝出生于1947年8月17日,生育包括死者李作福在内四名子女。第二被告李佳旭出生于2001年7月7日。死者李作福的丧葬费系曲守忠在550000元赔偿款外支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就赔偿款内部分配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庭审中,被告方提请的证人王守富、张友化证实赔偿款中50000元是给原告的、500000元是给二被告的,因二证人的证言与原被告和曲守忠签订的协议书中“……此赔偿款由其家庭内部自行分配。”的记载矛盾,且原告予以否认,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就赔偿款内部分配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相应死亡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李玉芝、第一被告王淑艳、第二被告李佳旭均系赔偿权利人,属按份共有人,对赔偿义务人给付的550000元赔偿款在扣除李玉芝、李佳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享有平等分割的权利,二被告占有的属于原告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原告李玉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984.06元(7379.71元x13年÷4人),第二被告李佳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449.28元(7379.71元x5年÷2人),550000元赔偿款扣除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玉芝、第一被告王淑艳、第二被告李佳旭每人应分得数额为169188.88元[(550000元-23984.06元-18449.28元)÷3人],原告李玉芝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93172.94元,扣除第一被告王淑艳已给付的50000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李玉芝143172.9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王淑艳、第二被告李佳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玉芝赔偿款143172.94元。二、驳回原告李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650元,由第一被告王淑艳、第二被告李佳旭承担1575元,原告李玉芝承担75元,剩余16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李玉芝;保全费1270元,由第一被告王淑艳、第二被告李佳旭承担1210元,原告李玉芝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新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