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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麦乐蛋糕店打工期间,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店主郑某人民币26000元,黄金戒指一枚。2014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卓亿网吧二楼,盗走两部苹果5S手机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30元。两部苹果5S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100元。2014年9月26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柳河县奔腾网吧二楼盗走一个斜挎包,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姜艳、冯某某证言,扣押、返还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归案情况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麦乐蛋糕店打工期间,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店主郑某人民币26000元,黄金戒指一枚。2014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卓亿网吧二楼,盗走两部苹果5S手机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30元。两部苹果5S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100元。2014年9月26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柳河县奔腾网吧二楼盗走一个斜挎包,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在卓艺网吧盗窃的白色相间苹果5S手机和一部香槟色苹果5S手机已卖出,均无法找到。3、扣押、返还笔录,证明部分物品被起出返给被害人梁某某、姜某甲。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我在蛋糕店二楼做蛋糕,看见张某某从后门出来,胳膊夹着工作服,工作服里面夹着东西出门就跑了,郑某回来说包被偷走了,我才反应是张某某被偷走了。5、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我在四平市七道街宝通二手手机收购店里,收购一名男子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我看便宜,就以3300元钱收购了,后来这部手机卖了3500元钱。6、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上午10点多钟,我的一个米黄色女士包放在我家蛋糕店冰箱上被盗,包里26000元左右现金和黄金戒指一枚买时2100元,一张银行卡和身份证、楼房钥匙,我认为是我家服务员张某某偷走了。7、证人张某某、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下午,我俩在卓亿网吧上网时睡着了,醒来发现我俩手机不见了,钱包也不见了,钱包里有5S手机、现金30元及身份证等。8、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4点左右,我在柳河县奔腾网吧上网,我去厕所回来发现我的褐色男士斜跨包不见了,在监控发现一个偏胖的男子把我包偷走了。包内有200多元钱、身份证等。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在孤家子镇卖乐蛋糕店打工,我看见老板娘的钱包在做蛋糕的房间冰箱上,我把钱包用一件衣服包裹上,从后门出去了,在一个网吧查是24000元左右,数完钱我就把钱包扔了。2014年7月末,我在孤家子镇昌源小区趁两个男的睡觉时,偷走了两部手机,一部是白色苹果5S,另一部不知道是苹果5还是5S,二部手机都卖了4100元钱。2014年9月25日早晨5点左右,我在柳河县奔腾网吧上网,一个男子上厕所,他的男式皮质斜跨包放在凳子上,我就把他包拿走了。包里有一个充电宝和230多元钱,身份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朱 颖审 判 员  王 吉人民陪审员  沈国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栾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