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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韩福有与杜和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有,杜和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93号原告韩福有。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和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杜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帅,系该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韩福有与被告杜和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有及委托代理人谷宝金、被告杜和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远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日5日8时许,被告杜和永驾驶长城牌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县李家堡乡李家堡村491KM+553M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韩福有驾驶的无号牌天马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福有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杜和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福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60000元,具体赔偿额待鉴定后确定。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各项赔偿数额为6000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杜和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福有承担次要责任。2、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票据一张,计款143元。3、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套。6、宣化县李瑞铁矿石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7、加盖宣化县李瑞铁矿石加工厂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复印件三份。8、加盖宣化县李瑞铁矿石加工厂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9、韩福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加盖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财务专用章的鉴定费收据一张,计款2000元。11、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二张,检查费计款148元。12、宣化区万军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收据一张,计款2030元。13、交通费票据三十一张,计款510元。被告杜和永辩称,我已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7797.57元、陪护费3000元。被告杜和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宣化县馨仁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计款1405.4元。2、宣化区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500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5492.12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案一套。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三张。6、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31131.97元。7、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费用总表四张。8、北京振兴康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计款2600元。9、杜和永驾驶证(正、副)复印件一份。10、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复印件一份。11、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交任何证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对原告提交的1-11号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但同意支付财产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韩福有所有的摩托车损坏,修理该车必然会产生费用,现原告提交了修理费收据,被告虽然同意支付财产损失费500元,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数额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所、事发地以及与就医、复查医院的距离,故对原告提交了十一份交通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杜和永提交的1-7、9-11号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杜和永提交的8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医院需要外购辅助器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韩福有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被告杜和永为原告购买××人可调膝矫形器是为了原告更好的恢复伤情,是必要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杜和永提交的上述的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5日8时25分许,被告杜和永驾驶长城牌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县李家堡乡李家堡村491KM+553M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韩福有驾驶的无号牌天马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福有受伤,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证实,此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是杜和永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驶出道路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次要原因是韩福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杜和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福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福有被送到宣化县馨仁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又转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131.97元,检查费1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和永支付原告医疗费46997.52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福有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前一日(鉴定日为2015年2月26日),护理90日1人,营养6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和检查费148元。又查,原告韩福有1949年9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被告杜和永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韩福有支付天马110型二轮摩托车维修费2030元。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其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杜和永与原告韩福有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7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杜和永在70%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福有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51272.49元(4131.97元+143元+46997.52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1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4490元(2700/月×5个月零11天)、财产损失2030元、鉴定检查费21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3480.49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金15279元(10186元/年×(20-5)年×10%),原告依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910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2月28日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河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计算,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福有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5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490元、交通费51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54279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福有医疗费34490.74元[(51272.49元+8000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861元(1230元×70%)、营养费1260元(1800元×70%)、鉴定检查费1503.6元(2148元×70%)、财产损失费21元[(2030元-2000元)×70%],以上共计38136.34元。被告杜和永为原告韩福有垫付医疗费46997.52元,原告韩福有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福有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5279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1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七项共计542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福有医疗费344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1元、营养费1260元、鉴定费1503.6元、财产损失费21元,以上五项共计38136.34元(含被告杜和永为原告韩福有垫付的医疗费46997.52元×70%)。三、原告韩福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杜和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6997.52元。四、被告杜和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韩福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10元,原告韩福有负担165元,被告杜和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玉军审 判 员  张艳芳代理审判员  赵尚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春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告显然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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