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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双永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双永,安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阜城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双永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靳静、张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双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双永在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通过康会建(另案处理)介绍,利用伪造的安平县为民西街266号惠祥小区1号楼4单元501、5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通过补办已经出卖的博达桂苑房产的购销合同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下同)40万元、被害人马某69万元、被害人郭某58万元。被告人张双永辩称,其系受杜某指使办理假房屋所有权证骗取的款项,骗来的款项大部分偿还杜某贷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双永协议购买杜某等人位于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的河北佳香食品有限公司,由张双永偿还公司的贷款175万元。张双永在支付1万元后,变更张双永为法定代表人,后将该公司变更为河北桢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张双永与杜某协议,由杜某承担公司贷款175万元,张双永再偿还杜某,后张双永给付杜某现金12万元。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双永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通过康会建(另案处理)伪造了多套安平县为民西街266号惠祥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004103号)、502室(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002473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其编造虚假理由,骗取开发商为其补办了已经出售的安平县红旗街116号(博达桂苑小区A区)2号楼4单元503室商品房购销合同2份。张双永于2013年9月15日、9月27日、11月16日利用伪造的501室、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及503室商品房购销合同做抵押,签订三份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马某共计69万元;于2014年3月4日、5月14日再次利用伪造的501室、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及503室商品房购销合同做抵押,签订二份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郭某共计58万元;于2014年4月2日利用伪造的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及503室商品房购销合同做抵押,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徐某40万元。张双永将上述骗取的款项部分用于偿还杜某贷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张双永于2010年12月29日将位于安平县博达桂苑小区A区2号楼4单元503室出售给王某。2、衡水市公安局2014公文检字第45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中8本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安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专用章”与安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安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条、商品房购销合同、抵押合同、借据、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协议、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上述证据系本案被害人提交,证实被告人向三被害人骗取款项的时间、过程及结果。5、衡水市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双永只在安平县博达桂苑小区购买该小区A区2号楼4单元5层东户(503)一套房产。6、安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证实惠祥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产权证号:004102、004103)为张双永、张彦芷共有。惠祥小区1号楼4单元502室于2014年7月23日变更为张双永个人所有,原产权证号002472、002473,现已变更为006246。7、张双永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的账目明细:证实张双永账户资金的交易记录,与受害人给其打款时间相互印证。8、辨认笔录:张双永对康会建的辨认经过,辨认出康会建是为其联系、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人。9、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014年4月2日,张双永通过他人介绍,向其利用房屋所有权证和商品房购销合同抵押借款4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其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张双永40万元。后得知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商品房购销合同系伪造的。10、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013年9月15日、27日、11月16日,张双永通过孙某介绍,分3次利用房屋所有权证及商品房购销合同向其抵押借款共计69万元,2013年年底,张双永通过他人还款4万元。后得知房屋所有权证与购销合同是假的。1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2014年3月4日、5月14日,张双永分2次利用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商品房购销合同向其抵押借款共计人民币68万元。12、证人孙某的证言:张双永通过其利用抵押房产的方式向马某分三次借款70万元。13、证人冯某的证言:其系衡水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张双永于2007年购买安平县博达桂苑小区A区2号楼4单元503室房屋。张双永于2012年9月份以合同丢失为由补办了商品房购销合同。14、证人王某的证言:其于2010年购买张双永在安平县博达桂苑小区的房产,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15、证人杜某的证言:2012年,张双永购买了河北佳香食品有限公司,并签订协议由张双永偿还公司贷款175万元。后杜某替其承担163万元贷款,张双永没有全部偿还杜某。16、被告人张双永的供述:2012年,其购买了邢台的一个食品厂,并和杜某商定,由杜某承担该厂的贷款163万元,我再偿还杜某163万元。后来通过康会建办理了十五、六套安平县惠祥小区1号楼4单元501、502的房屋所有权证,并补办了已经卖出去的安平县博达桂苑小区2号楼4单元503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份,再后来用这几个假的证件分多次骗取郭某人民币58万元、马某人民币69万元、徐某人民币40万元。一部分用于偿还借款,一部分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17、被告人张双永的户籍证明:证实张双永犯罪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双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商品房购销合同作担保,骗取受害人共计人民币16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双永犯诈骗罪定性不准。经查,张双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商品房购销合同作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规定,故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张双永的刑事责任。张双永辩称其系受他人指使进行诈骗以及骗取的款项用于偿还贷款,经查,侦查机关对其所称指使的人员进行询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受人指使,且其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不能证实其还款的事实,故张双永的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双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双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双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2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双永退赔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吕西连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旭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