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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少刑初字��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少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山东省兖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曲阜市公安局���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永建、王伟,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未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晓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HG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曲阜市时庄镇大庙村村内装载河沙后,从村内小路上由西向东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顺行推电动车的刘某某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吴某某(女,1岁,住曲阜市时庄镇)碾压,致吴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构成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亦未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同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过失犯罪,且情节轻微,还有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谅解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查明,受我院委托,兖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将张某放在社区内服刑,对社区影响较小。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调解协议、过付款条等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倒车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分析现场勘查笔录结合现场勘验,认为现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具备来往通行的道路特征,无法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没有专人指挥倒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结果,但情节较轻;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其与其所在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并取得了当事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的理由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昭义审 判 员  齐冬梅人民陪审员  翟绪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龚天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