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2015年1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冒充兰州某某农肥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与岷县维新乡元山村徐某甲电话联系后,称其公司有机肥和二胺价格实惠,双方在电话上协议商定后徐某甲将31000元打到赵某甲的私人账户上,赵某甲骗取31000元后关机潜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赵某甲被江苏常熟市东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徐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徐某甲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介绍信、谅解书等;证人李某、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党振兴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赵春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