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王继荣与窦年保、管小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荣,窦年保,管小霞,尚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王继荣。委托代理人陈志英,泰州市海陵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年保。被告管小霞。被告尚金兰。原告王继荣诉被告窦年保、管小霞及尚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窦年保、管小霞及尚金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窦年保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3日,被告窦年保因经营所需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期1年,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尚金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还,担保人于2014年10月13日还清。被告窦年保、管小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窦年保、管小霞及尚金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窦年保、管小霞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3日,被告窦年保向原告借款1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年,未约定利息,被告尚金兰提供担保,约定如借款人不还,担保人于2014年10月13日还清。被告窦年保、尚金兰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被告窦年保、管小霞的婚姻状况信息资料、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窦年保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窦年保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尚金兰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借款人不还,担保人于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还清借款,被告尚金兰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尚金兰应对被告窦年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窦年保、管小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年保、管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王继荣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尚金兰马对被告窦年保、管小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尚金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窦年保、管小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6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缴,故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