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帝X娜公馆酒店有限公司与X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帝X娜公馆酒店有限公司,X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20号原告深圳市帝X娜公馆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杰。委托代理人明X伟。被告X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X军。委托代理人刘X明。委托代理人温X娜。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明X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明、温X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凌晨0时10分,原告公司董事长赵X杰驾驶粤BBxx**汽车准备从自己居住的南山区卓越维港停车场负一楼开出,动身去珠海。当车行驶至停车场一拐角处时,因光线较暗影响视线,错把油门当刹车,不小心撞到柱子导致受损,原告公司董事长因公务紧急要去珠海,车辆事故一事就口头委托公司司机赵龙办理,赵龙当天就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回复必须当事司机在场才受理。9月14日原告公司董事长回深圳后即报被告和交警部门,被告及交警部门均对现场进行查勘,事故车辆被拖至劳斯莱斯深圳4S店维修,经初��,该车前保险杠、内铁、头盖、右前叶子板、支架、中网、中网柜、女神机板、主副安全气囊、右侧头部气囊、前排安全带、仪表台及相关的传感器受损,需修理、编程、钣金、喷漆修复。经预估修复费用为人民币80万余元。南山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已作备案,认为单方事故,可报保险处理。被告查勘现场后做记录,有查勘员刘斌签名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有盗抢险、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不计免赔率覆盖前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0时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同时原告还向被告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1月6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送达理赔意见函,编号:2014(519)。被告以本次事故属驾驶员故意驾驶车辆进行碰撞为由拒��。被告无理拒赔导致原告事故车辆无法维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因被告无理拒赔行为造成交通费、评估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保险合同规定的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事故维修费、拖车费以及因被告拒赔造成原告的交通费、评估费、律师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9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确认,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车损事故维修费为人民币729387元,租车费为人民币28万元,律师费为人民币38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损失数额人民币90万元。被告答辩称,1、请求法院通知涉案事故驾驶员赵X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认为本案是驾驶员赵X杰故意碰撞车辆造成,本案的处理与赵X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碰撞过程、碰撞原因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正常的情理。3、被告认为,涉案事故是驾驶员故意碰撞造成的,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13项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原告至今未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证明。6、原告所主张的租车费用、律师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没有赔偿的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拥有的劳斯莱斯车牌号粤BBxx**,注册日期是2014年1月29日,有效期是2016年1月份。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发时车辆是赵X杰驾驶,驾驶人是在准驾的有效期内。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2014年1月7日投保,有���告的保单,不计免赔率已经覆盖了机动车特别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购置价格是新车购置价格,是人民币520万元。4、交强险,证明购买了交强险。5、接车单、维修价格,证明劳斯莱斯深圳4S出具的初步报价是人民币762527元。6、机动车保险证,证明被告公司承诺随时提供服务。7、理赔意见函,证明被告拒赔,但是该理赔意见书是2014年11月6日送达。8、报警记录卡,证明事发的时间、地点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为单方面的轻微事故。9、保险事故车辆现场勘察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3日零时47分,在南山卓越维港地下停车场,查验员为被告公司的刘斌。10、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1)被告保险责任;(2)保险人应当在30日内做出保险核定,并通知被保险人,拒赔情况应该在核定之后的三天内书面通知被保险人。11、车损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与劳斯莱斯深圳售货中心确认提车的情况,原告已经交付了修复的押金人民币60万元。12、零部件更换清单,证明零部件损失是人民币729387元,是由被告公司陆东兴核定的。13、提车确认书,证明涉案车辆基本修好,只差仪表台和安全气囊,且已经交了人民币60万元的修车押金。14、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拒赔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80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证明(1)发生事故时肇事者驾驶了涉案车辆,是去朋友那里办事并非是因公务去珠海,于2014年9月13日零时10分发生碰撞;(2)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而是自行离开直至9月14日晚上近9时才向保险公司报案。(3)肇事者并非在发生事故第一时间报案,报警部门无法开具事故认定书。2、粤BBxx**号车事故现场图,证明涉案车辆是在左转弯通行处发生直线��驶碰撞。3、涉案车辆故意碰撞的视频光碟,证明(1)碰撞的场地有外部照明,肇事车有开车灯,光线充足,所碰撞的墙面有黑黄相间的警示标志,视线良好;(2)驾驶员故意撞击,并且延续两次故意撞击;(3)撞击的位置是转弯处,但涉案车辆在撞击过程中并没有左转弯的操作。4、车辆损失核定资料确认书,证明被告核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72938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粤BBxx**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9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赵X杰驾驶保险车辆在自己居住的南山���卓越维港停车场负一楼发生单方车辆碰撞事故。碰撞现场视频显示:0时10分0秒,车辆直前行进入左拐弯位置后停车(停车12秒);0时10分12秒至0时10分15秒,车辆直前行1米左右后停车(停车7秒);0时10分22秒,车辆往前直行第一次撞击墙面后停车(车轮在撞击过程中无拐弯的动作)(停车4秒);0时10分26秒至0时10分28秒,车辆倒车约1.5米后停车;0时10分28秒至0时10分30秒,换档往前直行第二次撞击墙面(车轮在撞击过程中无拐弯的动作);0时10分47秒,驾驶员下车后未立即报案而自行离去。2014年9月14日21时12分09秒,赵X杰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做了备案,但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理赔意见函》,称经公司调查核实,本次事故属驾驶员故意驾驶车辆进行碰撞,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非营业用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第(十三)款,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3日,被告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人民币729387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保险车辆维修方劳斯莱斯深圳售后中心签订提车确认书,约定先行支付人民币60万元事故维修押金后提车,待更换仪表台提车前支付相应的全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系驾驶人赵X杰的故意行为所造成。本案中,从事故的现场视频内容来看,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在停车场拐弯处未有车轮拐弯的动作,第一次撞击墙面系停车后直行往前进行撞击,撞击后倒车再直行往前进行第二次撞击,与原告诉状所述的错把油门当刹车的失误行为存在重大矛盾,可以推断驾驶人存在故意驾驶保险车辆撞击墙面的行为;此外,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自行离去,也未立即通知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书,从而无法排除事故的发生存在其他原因,因此,本院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系驾驶人赵X杰故意驾驶保险车辆撞击墙面所造成。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被告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系由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原告由此产生的租车费及律师费应自行承担,也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帝X娜公馆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