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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昌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旋与李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昌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周旋,女,1986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丹,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男,1986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宝山,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告周旋与被告李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旋的委托代理人孙丹,被告李维的委托代理人宋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旋诉称:2005年夏天,原告与被告李维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二人便确立了恋爱关系。被告李维一直在其父亲李海东的公司工作,帮父亲打理公司,原、被告由于��将结婚,被告李维便委托原告辅助管理公司并处理一些日常事务。自2012年7月20日,原告便开始处理公司事务,原告在处理公司事务期间,几乎每天都有债权人(包括大车、小车司机等)拿着结算单到公司要求结算运输费,原告告知李维后,李维称公司没钱,让原告先用自己的钱垫上。出于对李维的信任,每次公司的债权人拿着相关结算单、票据到公司要求结算时,原告都是用自己银行账户的存款替公司偿还债务。自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原告共替李海东公司偿还债务436800元,被告李维共返还240900元,剩余195900元至今未还。2011年9月20日,原告从农商行兴昌支行账户中取出5万元交给李维用于李海东购买铲车,原告于当日另交给被告李维现金2万元。2011年10月1日,李维又从原告处取走5万元用于李海东的铲车改造。2012年5月25日,被告李维称公司急需用钱,让原告��拿出些钱借给公司运转,原告于当日便从母亲张海凤在昌平区中医院对面的农商行的存折中取出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李维。综上,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共替公司偿还债务及给付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45900元整。原告一直认为迟早要与被告李维结婚,公司又是被告父亲的,所以没必要催着还钱,但是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感情出轨。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结束了恋爱关系。2014年5月3日,原告希望尽快结清与被告的财务关系,便致电及发短信给被告,询问什么时候还钱,被告称只要有钱,立刻归还(详见证据电话录音及短信记录)。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既然原被告终止了恋爱关系,被告就应该归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4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和欠款的事实,原因是双方当时之间存在感情纠葛,被告当时愿意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作为结束感情的一个方式。录音的时间双方恋爱关系还没有正式结束,涉及到钱款是原被告双方结束感情的一个解决方式,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给付了相关款项。还有就是原、被告在一起长达八年生活财务也是混在一起的,对于欠款、还钱的问题也未明确具体金额。经审理查明:周旋与李维原系恋人关系,两人于2005年相识,不久二人便确立了恋爱关系。两人在相恋期间,周旋曾帮助李维、李海东(系李维父亲,北京李海东仓储服务中心的经营者)父子打理一些公司事务。2013年3月,周旋与李维结束了恋爱关系。后周旋与李维之间因债务问题产��纠纷,故诉至本院,称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共替李维父子的公司偿还债务及给付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45900元。庭审中,周旋为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李维之间的短信记录及电话录音,通过当庭播放电话录音,在电话录音当中李维表示“这30多万块钱呢我肯定,借我多长时间,我肯定有借条给你,这你不用担心,你也不用为这30多万反反复复给我打两次电话。”在2013年5月4日的短信中李维表示“先说好了,钱明年之前才能给你,别打完条,你又闹,明年十二月前肯定给清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储蓄对账单、电话录音、短信记录,本院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数额认定。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和短信可以证明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否认,只是说没有能力偿还,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于原、被告之间所存在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涉及款项为被告为结束与原告恋爱关系的补偿的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借款的数额认定,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储蓄对账单、电话录音、短信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告支付了相关钱款。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和合理辩解加以反驳,且原告表示被告只要偿还自己30万元欠款即可,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偿还原告周旋债务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千二百四十四元,由原告负担三百四十四元(已交纳),被告李维负���二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