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海玲与周长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玲,周长军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1020号原告张海玲。被告周长军。原告张海玲诉被告周长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广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长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14年7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承德县甲山镇黄杖子村兴农农家饭吃饭,共计欠原告饭费112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饭费1123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长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证据:2014年9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饭费11234.00元的事实。被告周长军未到庭,未举证亦未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承德县甲山镇黄杖子村兴农农家饭吃饭,共欠原告饭费11234.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9日前给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饭费1123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处消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依法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全面地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饭费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玲人民币11234.00元。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