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东港华康综合门诊部与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日照分院、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华康综合门诊部,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日照分院,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重字第1号原告:东港华康综合门诊部,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正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张大勇,院长。委托代理人:曹善强,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见荣,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日照分院,住所地:日照石臼火车站广场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军,院长。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80号。法定代表人:张峰,院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汉师,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日照分院职工。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庆,山东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港华康综合门诊部与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日照分院、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两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日商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华康综合门诊部(以下简称华康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胡见荣,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日照分院(以下简称山东医专日照分院)及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曹汉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康门诊部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医院科室合作协议,被告医院提供部分门诊部作为原告合作理疗科室,原告经营自负盈亏,双方同时约定了权利义务。合作一段时间后,因经营利润少,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合作协议。但原告经营期间的各项医保费用日照医保处已将部分划给被告,该费用、住院治疗费应当是原告的收入,被告未返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医保押金、住院医疗费、租赁费及固定资产费共计296017.96元。被告山东医专附属医院日照分院、被告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要求返还款项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医保押金、住院医疗费、租赁费及固定资产共计296107.96元。原告所依据的证据为济南铁路分局临沂医院日照分院与罗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日照市卫生局文件、原告负责人张大勇与罗磊签订证明、日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或结算单、加盖有原告与济南铁路分局临沂医院日照分院财务专用章或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日照分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各一份、物品明细清单一份。其中,2009年7月28日济南铁路分局临沂医院日照分院(以下简称“铁路医院”)(甲方)与案外人罗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提供三楼厕所以西八个房间及一楼门诊一间作为合作中医理疗科。二、甲方有责任有义务对乙方人员技术的管理并按照院规院纪对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的控制,以便达到合二为一,提高技术,强化规范,提升知名度、影响力,达到双赢之目的。三、乙方在合作经营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的规定和我单位的要求进行依法行医。四、乙方在合作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及病房的大型改造。五、乙方营业科室不得同甲方医疗科室重复,超越我院正常范围。六、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医疗事故、违章违纪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乙方负完全责任,甲方可协助处理。七、乙方所使用的科室房屋和电暖费完全乙方承担,并按月收取。八、合作科室的一切设备物品完全由乙方负责。消毒费按我院规定及协商收费。九、合作期间一切外务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作科室在医技科室检查项目按医院实际成本结算。收款在本院进行统一收费,门诊一天一结,现有病房及中药房合并一起。十、如在合作期间出现无法抗拒的政策性的前提下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十一、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8月18日到2014年8月17日止。如违反以上条款,立即中止合同并赔偿对方五万元。十二、合作费每年12万元,每半年一付。甲方由曹汉师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由罗磊签字。原告负责人张大勇与罗磊于2012年3月28日签名的证明,主要内容如下:2009年7月28日,罗磊受华康门诊法定代表人张大勇委托与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日照分院承包人曹汉师签订医疗合作协议,该协议与罗磊无关,协议中引起的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全部由张大勇负责。罗磊接受法庭调查时称,原告在与被告合作期间,原告方由罗磊及其他医护人员具体负责经营;2010年3月底,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合作,后罗磊及其他医护人员转由被告方聘用,继续在被告方处工作;原告方在被告处的相关设备由罗磊出具了物品清单,具体价值23500元。后,曹汉师与被告解除合同,罗磊又跟随曹汉师到其他医院从医,涉案相关设备也由曹汉师带走。原告主张其请求被告返还的296017.96元,包括医保押金3万元,医疗费用202506.96元,租金4万元,设备款23500元。原告认为双方于2010年3月份协商解除了合作协议,原告把药品及医疗器械拉回,剩余的设备留在医院,计款23500元。原告主张,其提交了缴纳租金的收据两张,计款12万元,原告主张实际经营8个月,剩余4个月的租金4万元应当返还;原告主张其提交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数额,该费用在被告医保账户。原告认为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最后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3月底,可以证实原告实际经营的期限至2010年3月底。本案重审时还查明: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山东医专日照分院按约向罗磊提供约定房间,罗磊安排医护人员在合同约定的房间设立理疗科对外经营。罗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山东医专日照分院支付现金6万元,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记载主要内容:“客户联”记载“客户名称,罗磊,收费项用(7.28-2.18,房租费),加盖有东港华康门诊部、济南铁路分局临沂医院日照分院财务专用章”;2010年2月5日,罗磊第二次支付6万元,被告山东医专日照分院出具的收据主要记载:“客户名称理疗科,项目收管理费2010.2.1-7.31,并加盖东港华康门诊部、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日照分院财务专用章”。经质证,两被告主张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并未加盖原告印章,其仅与罗磊合作,与原告无关。原告自认被告所出具两份收款收据所盖“东港华康综合门诊部”印章是内部管理账目需要另行加盖。原告提交的日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及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41份中,加盖有被告山东医专日照分院部门印章的有3份,另外38份结算单系电脑打印件,未加盖有被告任何印章或有被告方人员签名。原告提交的物品明细清单由罗磊个人书写,明细中记载有如下内容:“电视2395.00、房租费40000.00、固定资产23460.00,收罗磊23500.00、23500.00由罗磊支付……”,物品明细清单未加盖被告印章或有被告方人员签名。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未有被告任何签章和领导签字,且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应返还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已与罗磊解除合作协议,罗磊自行离开被告处时不存在物品清点和交接。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罗磊在经营期间的住院费用收入,故原告要求返还的数额无事实根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书、收据、证明、日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及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物品明细清单、(2013)东商初字第3651号案卷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案应首先审查原告华康门诊部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即原告是否是诉争合同的主体。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从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履行款项12万元的支付、具体安排医护人员经营管理,皆是由罗磊出面以个人名义办理,罗磊并未向两被告出具任何华康门诊部的授权手续。虽然原告持有被告向罗磊出具交款共计12万元的两张收据上加盖有原告单位印章,但收据中加盖原告单位印章系罗磊向原告交付单据后由原告自行事后加盖,而并非基于原告与被告山东医专日照分院合意。且被告所出具的收据交款人并非原告,罗磊是否系受原告单位负责人委托或双方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在经营期间罗磊一直未向被告山东医专日照分院披露。现罗磊与华康门诊部负责人签订书面“证明”以证实罗磊系受华康门诊负责人张大勇委托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罗磊之间的关系是其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使原告当然成为诉争合同的相对人,故华康门诊部主张罗磊系受其委托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医保押金、住院医疗费、租赁费及固定资产费296017.9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东港华康综合门诊部要求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日照分院、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返还医保押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东港华康综合门诊部要求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日照分院、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返还住院医疗费医疗费202506.9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东港华康综合门诊部要求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日照分院、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返还租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东港华康综合门诊部要求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日照分院、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返还设备款23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东港华康综合门诊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桂香人民陪审员 李业成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