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兵一刑执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何方玉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方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191号罪犯何方玉,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第一师沙河监狱一监区服刑。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8月1日作出(1989)刑字第58号判决,以被告人何方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0月11日作出(1989)刑上字第2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阿克苏垦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方玉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连同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3次,共计1年10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26年1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执行机关沙河监狱于2015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沙河监狱认为,罪犯何方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方玉在2013年、2014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得监狱记功1次,表扬4次,17次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方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何方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6年4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琚红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