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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金龙与被告宋新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宋新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江金龙,男,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明社,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大道南渡55号。被告宋新富,男,1962年8月29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金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被告宋新富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江金龙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宋新富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金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宋新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金龙撤回对被告宋新富的起诉。审 判 员  李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沈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