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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9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洪洁诉被告张崇国、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洁,张崇国,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9283号原告杨洪洁,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莒县夏庄镇后石家屯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221981********。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扬,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崇国,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诸城市辛兴镇尧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73********。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柏城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68593532-6。法定代表人马云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夫,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台湾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77350463-0。法定代表人徐汉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夫,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76363218-8。负责人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黎轶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58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12196332-1。法定代表人王必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晓明,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洪洁诉被告张崇国、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彩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华、人民陪审员陈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洁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张崇国、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云、黎轶男、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范晓明到庭参加了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洪洁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张崇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轶男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第��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洁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驾驶鲁LB62**/鲁LK3**号重型半挂车沿黄岛区前湾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里植物油路段适遇被告张崇国驾驶鲁VJ15**/鲁G86**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投保人为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在其车辆左侧向右变道后减速,致使原告车辆撞到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护栏后又与被告张崇国车辆相撞,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救治,导致左腿截肢,伤残严重。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原告认为被告张崇国驾驶车辆违法变道、减速及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道路变窄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引发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及全部原因,被告应承��全部赔偿责任。鲁VJ15**/鲁G86**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19777.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崇国辩称,我是鲁VJ15**/鲁G86**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将车挂靠在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处,我是正常行驶,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鲁VJ15**/鲁G86**号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崇国,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是我公司的分公司,以我公司的名义为鲁VJ15**/鲁G86**号重型半挂车投保险,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以下事实:(1)2014年8月23日5时40分许,原告杨洪洁驾驶鲁LB62**/鲁LK3**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黄岛区前湾港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遇被告张崇国驾驶鲁VJ15**/鲁G8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原告杨洪洁驾驶的鲁LB62**/鲁LK3**挂号重型半挂车同向前方行驶,原告杨洪洁驾驶鲁LB62**/鲁LK3**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张崇国驾驶鲁VJ15**/鲁G86**挂号重型半挂车及施工围栏相撞,致两车损坏,围栏损坏,原告杨洪洁受伤。(2)事故发生路段系平直干燥沥青路面,最右侧机动车道半条及南侧非机动车道封闭施工,无警示标志,白天视线良好。(3)当事人陈述:①杨洪洁陈述:2014年8月23日5时40分许,其驾驶鲁LB62**/鲁LK3**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前湾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路段处,适遇张崇国驾驶鲁VJ15**/鲁G8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其车辆左侧向右变道后减速,致其车辆撞到施工围栏后又与对方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②张崇国陈述:2014年8月23日5时40分许,其驾驶鲁VJ15**/鲁G8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前湾港路由西向东跨右侧机动车道交通标线直行,适遇杨洪洁驾驶鲁LB62**/鲁LK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其车辆后方沿前湾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处与其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③赵振华陈述:2014年5月23日至今,其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湾底疏港路高架工程经向交警大队审批后在前湾港路嘉里植物油路段南侧封闭施工,该工程封闭了事故路段半条机动车道及南侧非机动车道,但事故发生时,未在机动车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青岛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同时以该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为由,未予认定事故责任。2、原告受伤后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应原告申请,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洪洁左足离断伤及胫腓骨远端骨折行小腿截肢术后致残程度为六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3、2014年9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零一医院假肢科及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杨洪洁,因车祸致左小腿截肢,来我院检查,因伤情比较特殊,经测试可配置国产普及性、适用性假肢,价格为:83000元、76000元、52000元,供参考,使用寿命叁年至肆年,消耗性材料:软衬套、脚板、假肌肉、袜套、手皮、充电器、电池等部件不属于维修范围,住院费、理疗费、训练费约5000元-6000元,患者使用期间必须每年一次来我院检查,可收取维修费假肢费用每一年5%-10%。原告提供假肢费发票(金额为76184元)证明其已经安装一次假肢。4、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了购房合同、居住证明、物业费缴纳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市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5、鲁VJ15**/鲁G86**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为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崇国。被告张崇国与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系挂靠关系,鲁VJ15**/鲁G86**挂号重型半挂车以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一份和110万元(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6、原告之母徐田爱,1952年7月14日出生,徐田爱有3位扶养人,原告之子杨峰,2006年5月13日出生,原告之女杨依,2011年1月1日出生,杨峰和杨依有2位扶养人。7、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26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假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交警卷宗材料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道路施工人在实施对周围环境具有危险性的施工行为时,应经有关部门���批,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道路施工人不履行上述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可以确定,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适用相关道路交通及侵权法律,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据其过错程度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陈述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1、原告杨洪洁在办案交警询问笔录中称其驾驶车辆在前湾港路由西向东靠右侧行驶,当时是晴天、天已经亮了、平直干燥沥青路面、有三条车道、前方有蓝色围挡封闭修路,封闭了右侧车道,原告明知前方车道封闭,则通常应提前减速慢行,却未能及早采取避险措施,导致车辆撞到施工围栏后又往左打方向与被告张崇国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撞,且原告杨洪洁系超载驾驶。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杨洪洁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谨慎驾驶义务,其驾驶行为存在过错。2、被告张崇国驾驶车辆变道时(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张崇国驾驶车辆由左往右变道)存在未予瞭望、观察不周之情形,未尽谨慎驾驶的义务,给其他行驶车辆带来了危险。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张崇国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联系人赵振华与办案交警的询问笔录内容、交警部门对事故���场的勘验情况及交警部门按法定程序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前湾港路嘉里植物油路段南侧封闭施工,该工程封闭了事故路段半条机动车道及南侧非机动车道,事故路段半条机动车道封闭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据此,本院认为,道路施工单位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上进行施工时,未按法律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存在过错,该施工行为属于对周围环境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对造成本案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4、比较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杨洪洁在驾驶中存在明知前方车道封闭,却未能及早采取避险措施,且超载驾驶,紧急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50%的责任。被告张崇国在变道时存在未予瞭望、观察不周之情形,也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与被告张崇国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上进行施工时,未按法律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也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20%的责任。因肇事的鲁VJ15**/鲁G8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青岛中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结合医疗手册、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2629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以青岛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360元(20元/天×18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543元,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亦未提交在康复中心治疗需要护理的证据,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737元(35227元/365天×住院18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150天的误工费17543元,五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认可按居民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主张按2013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50天,误工费应为17543元(42688元/365天×15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并提交了购房合同、居住证明、物业费缴纳证明等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青岛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原告之母徐田爱、之子杨峰、之女杨依于原告定残时分别已满62岁、8岁、4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50810元(35227元/年×20年×50%+22060元/年×18年×50%÷3人+22060元/年×10年×50%÷2人+22060元/年×14年×50%÷2人)。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8092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足离断伤及胫腓骨远端骨折行小腿截肢,需要安装假肢来维持日常生活能力,原告已经到有资质的假肢部门安装假肢,根据假肢部门出具的证明,原告安装的假肢每3-4年需要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380000元(76000元/次×5次)。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并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986549.1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659.1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0000元,超出限额的16659.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998元(16659.18元×30%),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332元(16659.18元×2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款为95989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10000元,超出限额的8498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54967元(849890元×30%),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69978元(849890元×20%)。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该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洪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洪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款为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洪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599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洪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733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杨洪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78元,由原告杨洪洁负担639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208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洪洁5208元、2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彩霞审 判 员  刘东华人民陪审员  陈 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林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银行账号38-110101040052659注意:1、因网银汇款无法出具入帐通知单,请勿通过网上银行汇款。2、因入帐通知单上的附言栏字数有限,对超限的字显示不出来,请将案号、车号放在附言栏的最前面附言,以免因显示不出案号、车号造成案款无主。(2014)黄民初字第9283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