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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某图与临高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黄某、王某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图,临高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黄某,王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某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工商银行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曾某流。委托代理人林某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臻。上诉人黄某图因与被上诉人临高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高城投公司)、黄某、王某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了城镇建设规划的需要,做好临高县临城镇城区基础设施项目拆迁安置工作,临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9年9月9日制定《临城城区基础设施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总体实施方案》,对涉及临城城区基础设施项目七片区的房屋进行拆迁,即临昌路片区、文庙广场片区、商业广场片区、外经片区、二中至临中片区、江北东路(兰河村)片区以及江南东路片区。其中江北东路(兰河村)片区、江南东路片区拆迁人为临高县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片区拆迁人为临高城投公司。根据临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以上实施方案,位于二中至临中片区包括黄某图在内的临城镇美当村委会头桥村民小组的村民作为被拆迁对象,其土地和房屋被征用及拆迁。经过与黄某图全家多次协商,黄某图同意拆迁其房屋并同意分户进行安置,同时口头委托王某女代其与临高城投公司及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某女于2009年9月29日、2009年12月15日分别以黄某图委托代理人的名义、本人的名义以及黄某的名义与临高城投公司签订三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意临高城投公司对坐落于临高县临城镇美当村委会头桥村民小组的土地及房屋进行征用和拆迁。黄某图、黄某、王某女均同意临高城投公司对被拆迁的房屋及附属物与构筑物、其他补偿以货币的方式进行补偿。黄某图同意其被拆迁地进行产权调换,并选择吉利安置区第A93、A94两间宅基地作为安置地,面积为116平方米;黄某选择吉利安置区第A54、A55、A92三间宅基地作为安置地,面积为174平方米;王某女只得到货币补偿,没有安置宅基地。2009年10月28日黄某图、黄某、王某女分别得到补偿款539143元、177759元、193690元。2011年11月20日,王某女以黄某图的名义与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意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征用属其使用的66.73平方米土地,黄某图于2011年12月27日得到补偿款53650元。又查明,黄某图是临高县粮食局的工作人员,退休后一直居住在头桥村,其房屋在2010年5、6月期间被拆迁。取得被安置在吉利安置区第A93、A94两间宅基地后,已在该安置地建造了楼房。黄某和王某女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9日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黄某东由黄某自行抚养、女孩黄某青由王某女自行抚养。2014年10月29日,黄某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临高城投公司与黄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确认临高城投公司与王某女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三、判令临高城投公司将上述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列的被拆迁人变更为黄某图;四、案件受理费由临高城投公司、黄某、王某女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临高城投公司与王某女签订的以黄某、王某女为被拆迁人的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某女和黄某2014年离婚前一直跟黄某图共同生活。经拆迁工作小组与黄某图一家人多次进行协商后,黄某图最终同意征用其房屋并同意分户进行安置。王某女作为黄某图的儿媳,于2009年9月29日、2009年12月15日分别以黄某图委托代理人的名义、本人名义以及黄某的名义与临高城投公司签订三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2011年11月20日以黄某图的名义与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某女以不同的身份同时实施同一民事行为,黄某图没有提出异议。王某女和黄某离婚后,黄某图却反悔称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及临高城投公司从未跟他了解情况、其从未授权王某女处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只承认对自己有利的民事行为而否认对自己不利的行为,这明显与法律、情理相悖。从现有证据看,临高城投公司、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作为相对人,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有理由相信王某女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代理权,并且在协议签订后黄某图已经自愿接受补偿款和安置地,之后在安置地建造了楼房。黄某图已享有权利,临高城投公司、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也履行了义务,故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黄某图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次,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合同只有在被法定机关确认无效后才产生不当得利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故黄某图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黄某图请求确认临高城投公司与黄某、王某女分别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临高城投公司将上述两份合同所列被拆迁人变更为黄某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临高城投公司、王某女辩称黄某图诉讼已经超过时效,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黄某图负担。上诉人黄某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经过与黄某图全家多次协商,黄某图同意拆迁其房屋并同意分户进行安置,同时口头委托王某女代其与临高城投公司及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一事实没有证据加以佐证。第一,临高城投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均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不应予以采信。第二,黄某图从未同意分户安置,也不同意列黄某、王某女为被拆迁人。黄某图一审已提交录音资料证明王某女未经委托私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二)黄某图从未授权王某女或者黄某处置黄某图的财产,王某女私自将其和黄某列为被拆迁人与临高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黄某图并未知晓。直至2014年4月,黄某与王某女离婚时,黄某图才知道此事。该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黄某图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并未作出审查和认定。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王某女与临高城投公司签订的所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黄某、王某女为被拆迁人的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不是以黄某图名义签订的,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处理本案。该两份合同没有得到黄某图的追认,属于无效合同。第二,签订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接受补偿款和安置地的是黄某和王某女,黄某图并没有从该两份协议中受益。一审认定黄某图自愿接受补偿款和安置地没有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确认临高城投公司与黄某、王某女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三、判令临高城投公司将上述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列被拆迁人变更为黄某图。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临高城投公司、黄某、王某女负担。被上诉人临高城投公司答辩称,一、2009年,临城镇依照城镇建设规划需求,对临城镇头桥村的土地进行征用。经临城镇拆迁工作小组与黄某图全家多次协商,黄某图同意分户安置,并同意儿媳王某女代其及黄某与临高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以黄某图为被拆迁人的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黄某为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以王某女为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后,黄某图、黄某已分别获得安置地,黄某图、黄某、王某女已分别获得拆迁补偿款。综上,王某女与临高城投公司签订的四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二、黄某图2010年已在其安置地上建造房子并居住,对安置协议及安置方案一直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其对王某女与临高城投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知晓并同意的。黄某图现主张临高城投公司与黄某、王某女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与事实不符。三、黄某图年老行动不便,王某女作为黄某图的儿媳,代理黄某图与临高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合法有效。四、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黄某图得到补偿和安置,并于2010年在安置地上建造三层楼房,这足以证明黄某图当时已知道王某女代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隔四年,黄某图才提起诉讼,其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图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涉案被拆迁的宅基地属于黄某图所有,被拆迁人为黄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黄某”的签名不是黄某本人所签,是王某女未经黄某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黄某在三亚工作,对拆迁及安置补偿事宜均不知晓,也没有授权王某女代签协议,故被拆迁人为黄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请求法院公正处理本案。被上诉人王某女答辩称,从临城镇拆迁工作组多次公布分户拆迁安置可得到较多奖励的情况及黄某图、黄某分别获得安置地及安置款并在安置地上建造楼房的情况可以看出黄某图同意分户安置并同意王某女代其与临高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某与王某女离婚后,黄某图便反悔称其未同意分户安置,并以此为由主张被拆迁人为黄某、王某女的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其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黄某图、临高城投公司、王某女均未提交新证据。黄某提交2009年12月18日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王某女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与拆迁工作人员洪某华勾结,向洪某华转款1000元,以获得不当利益。黄某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临高城投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该份回单未注明存款人名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王某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黄某提交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无法证明王某女向洪某华转款1000元的事实而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某图对王某女2009年9月29日、2011年11月20日代黄某图签订以黄某图为被拆迁户的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异议,对王某女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以王某女为被拆迁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王某女2009年12月15日代黄某签订的以黄某为被拆迁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协议无效。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一、2009年9月29日以王某女为被拆迁户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2009年12月15日以黄某为被拆迁户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及黄某图要求将该两份协议书上的被拆迁户变更为黄某图的诉讼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二、黄某图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宅基地没有办理土地登记权证,被拆迁前黄某图、黄某、王某女一直在该地上建造的房屋内共同生活,依法均应享有被拆迁后的各项权益。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及拆迁工作组均出具《证明》,证实黄某图同意分户进行安置并知晓其儿媳王某女代其和黄某分别与临高城投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黄某图、黄某均领取了全部的补偿款、接受临高城投公司安排的安置地并在吉利安置区第A93、A94两间宅基地上建造三层楼房共同居住。以上事实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黄某图同意分户进行安置、知晓并认可王某女代其和黄某分别与临高城投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该两份协议书有效。王某女、黄某依据补偿安置协议应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现黄某图以涉案宅基地属于其个人财产,其不同意分户及未授权王某女代黄某签订安置协议为由,主张2009年9月29日以王某女为被拆迁户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2009年12月15日以黄某为被拆迁户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将该两份协议书上的被拆迁户变更为黄某图,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黄某图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要求将该两份协议书上的被拆迁户变更为黄某图的主张是基于确认合同效力基础上产生的,因此,黄某图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临高城投公司、王某女认为黄某图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黄某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2元,由上诉人黄某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美萍审 判 员  符建成代理审判员  高景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秀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