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梅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缪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缪某。被告黄某甲。原告缪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就读于苏州大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1999年被告从梅李鼓风机厂待岗后,一直无正规职业。家庭经济负担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好吃懒做,并经常性酗酒,对原告发脾气打骂。原告于2013年6月底离开双方居住处单独租房居住,双方无任何联系。2013年9月原告起诉后撤诉,后于2014年4月再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又经过6个月,故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对她还是有感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就读于苏州大学档案管理专业本科四年级。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缪某于2013年6月底搬离被告住处另行租住。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9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关系至今未有改善,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现在被告处的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双方的共同财产都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从2013年6月底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二次诉讼离婚未果,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女儿黄某乙现已成年,故本案中不再涉及。关于财产处理,原告表示在被告处的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双方的共同财产都归被告所有,不再主张权利,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缪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季梦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