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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凤岐诉贾志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赵某某,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呼市赛罕区。被告贾某某,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原告。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京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婚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及收入不满,多次寻衅吵闹,对原告讽刺挖苦,威胁原告离婚。虽经亲友多方劝解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家庭矛盾不断,冲突激烈时被告的母亲和二哥还动手打原告。原、被告经常“冷战”使原告与孩子的心里都受到极大伤害,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分歧严重,且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相扶助的义务,原、被告间积怨已深,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为避免给原、被告双方及孩子造成更大伤害,原告希望尽快结束这段婚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赵某甲的抚养权依法判决。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1、现住房一套;2、轿车一辆,车主是被告;3、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4、存款7万元可以归被告所有,原告不主张分割),没有共同债务。四、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孩子原告不带被告就带,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有共同财产:1、现住房一套,房款共计10.5万元,是当时卖了原、被告结婚时居住的原告父母的房子(约40平米)���得价款4.8万元,再加上原告父母给的1万元,被告哥哥给的3万元购买的。2、2014年9月购买的雪弗兰轿车一辆,车主是被告,购买价为6.73万元,购买该车时是被告妹妹垫的全款,该笔钱至今均未还。3、被告名下有住房公积金约为1到2万元,均为婚后财产。4、没有共同存款,原告说的7万元存款是孩子去年过12岁生日时收的礼钱,结完开销剩5万多元,给原告买手机花费3800元,被告参加国际金融理财师培训付2万元学费,该培训需考试合格后,单位才给报销,因被告没通过考试,所以单位未给报销该笔学费。其余的钱均已用于家庭生活。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庭后被告提交了证据1、被告名下个人公积金明细,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18389.92元。证据2、购车时的打卡记录,证明购车款67300元是被告妹妹曹清华垫付的,至今未还,属于夫妻���同债务。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表示认可。对证据2、表示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赵某甲,现年14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呼市赛罕区现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9.33平方米,购买价为10.5万元,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赵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050324**号。庭审时,原告称购买该房时其父母出资5.8万元,要求该5.8万元及升值部分归原告所有,剩余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原告哥哥并未出资。被告认可购买该房时原告父母出资5.8万元,但应属于赠予夫妻双方的,称其哥哥出资3万元,该3万元就当是��予了,不要求原告偿还。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现价值竞价不成,原告申请对该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2月15日经内蒙古公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内公鉴估字(2015)第0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该房价值为市场价值人民币607622元。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该报告认可,被告未提出异议。2015年2月11日原告已交纳该房鉴定评估费6500元。2、雪弗兰轿车一辆,车主是被告,购买价为67300元,购车票据显示:2013年8月24日,卡号为622700001378040084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北京国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67300.00元购车款,持卡人为曹清华,系被告妹妹。庭审时,被告称该车是其妹妹曹清华垫付全款购买的,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称被告购车时未通知原告,该款是否为被告妹妹垫付的原告不清楚,该款现在是否还清原告也不知道,且原、被告家庭生活开销均由被告管理,故被告不认可也不同意承担该笔债务,但主张对该辆轿车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对该车现价值竞价不成,原告申请对该车现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2月10日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呼旭车鉴报字(2015)第15008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价值为市场价值人民币58004.00元。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均对该报告认可。2015年2月4日原告已交纳该车鉴定评估费2000元。又查明,被告个人公积金明细单显示: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名下有住房公积金18389.92元,被告每月住房公积金增加额为260.43元,故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名下应有住房公积金共计20733.16元(18389.92元+260.43元/月×9个月)。原告对此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已共同生活15年,但���于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赵某甲由谁抚养的问题,鉴于庭审时原告要求婚生子的抚养权依法判决,被告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且婚生子赵某甲的生活学习也一直由被告照料,故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鉴于原告现无固定工作且表示愿意给付婚生子抚养费每月600元,故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赵某甲抚养费600元,同时享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现住房一套的请求,该套住房系婚后购买的,购买价为10.5万元,其中原、被告父母出资5.8万元,该款属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父母为原、被告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予,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称购买该房时其哥哥出资3万元的事实,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该房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与婚生子共同生活,且原告同意该房归被告所有,故该房归被告贾某某所有,同时考虑到购房资金的一部分来源于原告赵某某父母的赠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原告赵某某可以多分,故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房屋补偿款共计36万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雪弗兰轿车一辆的请求,因原告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且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故该车归被告贾某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该车现价值的兑价款29002元。被告不认可购买该车时被告妹妹曹清华垫付的全款67300元属于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该款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原、被告各承担33650元。关于共同存款7万元的问题,���原告放弃分割且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均为婚后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名下应有住房公积金共计20733.16元,由原、被告各分得50%,即原、被告各分得10366.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甲,生于2002年11月19日,现年14周岁,由被告贾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从2015年4月起至婚生子赵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同时原告赵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子赵某甲的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现住房一套,归被告���某某所有,被告贾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房屋兑价款36万元,同时原告赵某某有义务协助被告贾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并搬出该住房。2、雪弗兰轿车一辆,车主是被告,车牌号码为蒙AJH7**,该车归被告贾某某所有,被告贾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车辆兑价款29002元。3、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共计20733.16元,由原、被告各分得10366.58元,被告贾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10366.58元。四、夫妻共同债务67300元(被告妹妹曹清华垫付的购车款),由原、被告各承担33650元。以上各项相互折抵,由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365718.58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被告各负担450元。房屋评估费6500元(原告已交),由原、被告各负担3250元。车辆评估费已交2000元(原告���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薛京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秉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