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振华、王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结婚,1983年4月22日生子张某甲,1985年1月23日生女张某乙(现均已成年,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1月提起过离婚诉讼,2014年3月12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现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华容县北景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2、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李建,证实被告张某下落不明。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华容县北景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华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客观、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2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初四在华容县北景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3年4月22日生子张某甲,1985年1月23日生女张某乙(现均已成年,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以(2014)华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仍无联系,原告为此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华容县北景港镇育婴村九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由其与被告自行解决,不需要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仅请求法院对其婚姻关系做出判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本院2014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由其与被告自行解决,不需要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柱人民陪审员 陈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