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柴振华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河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振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河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柴振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河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燕,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振华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河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柴振华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振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王志荣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