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5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人陈某,农民。2014年10月18日归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先后多次到江阴市顾山镇等地盗窃,共计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黄金项链1条等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7月16日下午,采用拉挂锁搭扣等手段进入���阴市顾山镇锡张路578号316室,窃得人民币700元。2、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采用拉挂锁搭扣等手段进入江阴市顾山镇某出租屋,窃得人民币80余元。3、被告人陈某分别于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2014年8月16日下午,先后两次采用爬窗、钥匙开锁等手段到江阴市顾山镇国南村某号副房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80余元。4、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8月17日中午,在掰江阴市顾山镇某路某室门挂锁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5、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26日凌晨,采用推门等手段进入江阴市顾山镇国东村某号,窃得黄金项链1条和人民币150元。6、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16日晚上,采用拉挂锁搭扣等手段先后进入江阴市顾山镇国东村X号副房东面第一间和北面一间,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7、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江阴市顾山镇某职工宿舍105室,窃得人民币180元。8、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江阴市顾山镇北国村荷花池X号二楼东面一间,窃得人民币80余元。9、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14日晚上,采用推门等手段进入江阴市顾山镇北国老锡张路X号,窃得现金400余元。10、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17日晚上,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江阴市顾山镇国南村X号,窃得人民币356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356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上述第3、4笔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盗窃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秦某、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向���、黄某、唐某、张某丙、梁某等人的陈述笔录,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同种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部分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连同退赔在案的人民币20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