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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董善巧与王龙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善巧,王龙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88号原告董善巧,盐城保罗制衣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宗国,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坤,上海阜兴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善巧与被告王龙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小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善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宗国、被告王龙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善巧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龙坤驾驶沪B×××××重型厢式货车沿盐城市新城路停靠路边时,未放明显标志。原告董善巧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上该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事故认定:王龙坤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善巧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沪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8557.98元,以及鉴定费660元,合计29217.98元。被告王龙坤辩称:我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我已经交了5000元到治疗的盐城三院,在盐城交警部门有5000元,原告董善巧已经支取了2000元,还有3000元没拿回来。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邮寄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等。我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0时30分,被告王龙坤将沪B×××××重型厢式货车停靠在盐城市新城路,现场无照明设施,车后方向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原告董善巧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上该车尾部,车辆损坏,董善巧受伤。2013年5月13日,董善巧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6月11日出院。2013年5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龙坤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善巧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5日,原告董善巧曾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董善巧的误工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资料,被鉴定人董善巧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原告董善巧支付鉴定费66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董善巧撤诉。2015年1月16日,原告董善巧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沪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龙坤已垫付7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董善巧发生交通事故前月收入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善巧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王龙坤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善巧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董善巧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7615.98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日,按照18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2元。医疗费用小计18407.98元。伤残损失:(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50日,根据其平均月收入3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50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23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及有关票据,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伤残损失小计21730元。医疗费用和伤残损失共计40137.98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由驾驶沪B×××××重型厢式货车的被告王龙坤的主要责任引起,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3173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21730元)。该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减,该公司实际还应赔偿2173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王龙坤驾驶沪B×××××重型厢式货车致原告受伤负主要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王龙坤对原告超出可得交强险赔偿额的8407.98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85.59元)。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被告王龙坤承担该赔偿责任。3、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由于案涉车辆所投保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龙坤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负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四)关于被告王龙坤已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原告应返还被告王龙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善巧2173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善巧5885.59元,共应赔偿原告董善巧27615.59元。二、原告董善巧应返还被告王龙坤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三、被告王龙坤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告董善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王龙坤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该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董善巧21425.59元,应给付被告王龙坤6190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陆小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金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