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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一终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与刘成、张佩枝、丁琛、丁三永、丁晓雁、丁永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刘成,张佩枝,丁琛,丁永永,丁晓雁,丁三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孟兴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行广,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男,193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系死者刘荣荣父亲。委托代理人刘爱荣,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与刘成系父女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佩枝,女,193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系死者刘荣荣母亲。委托代理人刘爱荣,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与张佩枝系母女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琛,男,194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死者刘荣荣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永永,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死者刘荣荣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月婷,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晓雁,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死者刘荣荣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三永,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死者刘荣荣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月婷,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成、张佩枝、丁琛、丁三永、丁晓雁、丁永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民一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你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孙行广,被上诉人刘成、张佩枝的委托代理人刘爱荣,被上诉人丁琛、丁晓雁,被上诉人丁三永、丁永永及委托的代理人李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刘荣荣于2013年12月25日因腹部疼痛、呕吐就诊于新城区中山东路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彩超检查显示:1.肝脏占位、血管瘤,2.肝囊肿;3、胆囊炎;另可见多个肠管扩张及肠蠕动波。给予灌肠及静滴抗生素、抑酸药物治疗。12月26日上午患者就诊于附院消化内科门诊,门诊病历记载:(患者)上腹部疼痛一年,呕吐4天,曾腹泻,院外输青霉素无效。腹软,剑突下压痛+。嘱患者行相关辅助检查。腹部彩超检查示:肝囊肿,肝多发实行结节—血管瘤?胆、胰、脾、双肾未见异常。电子胃镜检查示:1.慢性非萎缩性胃炎伴胆汁返流;2.红斑渗出性胃底炎;3.十二指肠球部息肉。当天下午门诊医生给予患者静滴抗生素、抑酸药物治疗。12月27日患者再次就诊于医方消化内科门诊,被嘱继续之前的治疗并开具三天的处方,患者于12月28日在附属医院门诊输液治疗后,12月29日、30日回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输液治疗。12月31日凌晨患者因腹部突发剧烈疼痛就诊于附属医院急诊科,腹部CT检查示:1.气腹,考虑空腔脏器穿孔;2.右侧腹股沟疝,并结肠梗阻;3.腹水;4.胃、十二指肠潴留;5.肝右叶囊肿;6.胰脾、双肾CT未见异常。急诊收入住院治疗,查体:体温36.8℃,脉搏132次/分,呼吸22次/分,血压78/45mmHg,结合患者病史及辅助检查结果,附属医院初步诊断为:1.右侧股疝(嵌顿)、肠梗阻、肠坏死、肠破裂;2.泛发型腹膜炎、3.中毒性休克。附属医院立即行“剖腹探查术、坏死肠管切除、吻合,疝囊高位结扎并疝囊切除术”,术后转入ICU。2014年1月2日凌晨患者突然出现休克症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诊断:右侧股疝(嵌顿)、右侧股疝(嵌顿)、肠梗阻、肠坏死、破裂;弥漫性腹膜炎、感染中毒性休克;毒血症;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呼吸衰竭;急性肾功能不全;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功能障碍;多脏器功能衰竭。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2014年1月17日,呼和浩特市医学会出具(2014)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1、病人在附院消化内科就诊中,存在以下过失:(1)询问病史不仔细;(2)查体不全面;(3)门诊病历记录不完善;(4)诊断存在漏诊。……4、患者的死亡与医疗过程存在过失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争议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4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医学会作出(2014)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医方的上述过失行为导致对患者的诊断存在漏诊,延误了患者的最佳治疗时机,与患者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12月29日及30日,患者未在医方门诊输液及复诊,影响了医方对患者病情演变了解和观察,与延误患者的诊治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争议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死者刘荣荣在附属医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31112.55元,其户口所在地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岱海镇弓沟沿村,死者刘荣荣已经在呼市居住二年以上。父亲刘成出生于1934年9月29日,母亲张佩枝出生于1932年9月19日,死者刘荣荣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刘荣荣死亡后,其尸体停放,产生停尸费1430元。刘成、张佩枝、丁琛、丁三永、丁晓雁、丁永永诉讼请求:要求附属医院赔付医疗费31125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3元、护理费303.7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250元、误工损失费2141元、停尸费1430元,以上费用合计635734.70元的90%,即572161.3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呼和浩特市医学会及内蒙古自治区医学会的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没有争议。仅对于附属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及赔偿款项和数额有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附属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二、附属医院赔偿款项及数额的认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呼和浩特市医学会及内蒙古自治区医学会的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定:“本争议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死者刘荣荣在新城区中山东路办事处社区卫生中心检查时,已经查出存在肠梗阻,但在附属医院检查过程中,附属医院发生了漏诊,导致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因此,附属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此,对于刘成、张佩枝、丁琛、丁三永、丁晓雁、丁永永主张的医疗费31125元、护理费36953元÷365天×3天=303.70元、营养费40元×3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天=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1430元,予以确定。对于刘成、张佩枝、丁琛、丁三永、丁晓雁、丁永永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刘荣荣已经连续在呼和浩特市生活两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497元×20年=509940元。丧葬费应确定为4282元×6个月=25692元。以上费用合计618730.70元,附属医院对于上述费用承担90%的赔付责任:618730.70元×90%=556857.63元。对于刘成、张佩枝、丁琛、丁三永、丁晓雁、丁永永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父亲刘成出生于1934年9月29日,母亲张佩枝出生于1932年9月19日,有子女共6人,二人一直在农村生活,其所在村委会证明二人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赡养。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父亲刘成7268元×5年÷6人=6056.66元,母亲张佩枝7268元×5年÷6人=6056.66元。附属医院对于上述费用承担90%的赔付责任,即父亲刘成6056.66×90%=5451元,母亲张佩枝5451元。对于刘成、张佩枝、丁琛、丁三永、丁晓雁、丁永永主张的因亲属处理医疗纠纷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其向法庭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与事发时间间距较长,出具的发票没有明确记载住宿的时间、住宿的地点、住宿人数,故不予支持。对于刘成、张佩枝、丁琛、丁三永、丁晓雁、丁永永主张的误工损失,因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成、张佩枝、丁琛、丁永永、丁晓雁、丁三永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6857.63元;二、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成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451元;三、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佩枝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45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0元,原告刘成、张佩枝、丁琛、丁永永、丁晓雁、丁三永承担240元,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承担9480元。附属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附属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按照司法惯例,侵权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一般为60%-70%,而一审法院判决附属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二、一审判决附属医院对承担停尸费1430元于法无据。无论是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还是侵权责任法均没有规定停尸费这一赔偿项目。附属医院认为停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三、对于死亡赔偿金,死者系农村户口,理应按照农村的赔偿标准获赔。在一审时对方没有举证证明死者在呼市从事什么职业,按照规定农民工在城市应当从事一定的工作才能按照城市的标准获得赔偿,所以,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附属医院承担70%的责任。刘成、张佩枝、丁琛、丁永永、丁晓雁、丁三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由附属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及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的认定是否有依据。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呼和浩特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1、病人在附院消化内科就诊中,存在以下过失:(1)询问病史不仔细;(2)查体不全面;(3)门诊病历记录不完善;(4)诊断存在漏诊。……4、患者的死亡与医疗过程存在过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结论为:本争议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医方的上述过失行为导致对患者的诊断存在漏诊,延误了患者的最佳治疗时机,与患者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12月29日及30日,患者未在医方门诊输液及复诊,影响了医方对患者病情演变了解和观察,与延误患者的诊治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论为,“本争议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刘荣荣在新城区中山东路办事处社区卫生中心检查时,已经查出存在肠梗阻,但在附属医院检查过程中,附属医院发生了漏诊,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附属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呼和浩特市医学会及内蒙古自治区医学会的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定患者的死亡与医疗过程存在过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附属医院认为判决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刘荣荣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街办事处义和巷社区居委会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所出具的证明,刘荣荣已在呼和浩特市生活、居住两年以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附属医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尸费,系刘荣荣死亡之后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由附属医院承担,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附属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福金审 判 员  殷玉凤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文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