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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荣某某与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荣某某,女。被告:寇某某,男。原告荣某某诉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莹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被告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寇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结婚不久,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琐事与我争吵。2014年12月,我离家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共有财产房屋一套价值19.8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寇某甲(于1995年11月1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2014年12月,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相处不睦,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