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钟文剑贩卖毒品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文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239号罪犯钟文剑,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该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文剑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2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其刑罚予以核准。死缓考验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因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执字第36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12月24日起。该犯系累犯。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钟文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遵守监规队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七项”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好,成绩突出。获得记功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家庭困难未执行财产刑。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所报有关罪犯钟文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钟文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钟文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三四年八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大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