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金玉与曹凯莉、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玉,曹凯莉,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巩义市凯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周世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李金玉。被告曹凯莉。被告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住巩义市站街镇(陶瓷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曹凯莉,总经理。被告巩义市凯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巩义市康店镇张岭村。法定代表人周世纪,总经理。被告周世纪。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金玉诉被告曹凯莉、巩义市鸿达陶粒砂有限公司、巩义市凯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周世纪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金玉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金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金玉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691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金玉承担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