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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沉迷吸食毒品,并私下变卖原告的首饰购买毒品,屡教不改,为此双方争吵不休。因常年吸食毒品,被告性格变得暴躁多疑,常无故殴打原告。2014年,双方为被告吸毒发生争执,被告持刀威胁原告,原告搬回娘家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子欧阳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以及2013年3月5日生育了欧阳某某。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协商离婚,被告承认吸毒多年。证据四、保证书,以证明被告一直吸毒,曾向原告保证改掉吸毒恶习。证据五、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承认吸毒、屡教不改。证据六、报警案件登记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证据七、拘留证,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被告吸毒上瘾。被告阳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10年1月12日双方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5日生一子欧阳某某。婚后,双方偶为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水口山公安分局拘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报警案件登记表、拘留证所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结婚,育有一子,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婚后原、被告有所争执,原因是双方之间缺乏信任、缺乏沟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好好沟通,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阳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白伟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