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钟正才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正才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凭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正才,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学燕,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正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甘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正才及其辩护人郑学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钟正才乘坐车牌号为桂F×××××的大巴车从凭祥前往南宁,途经南友高速公路凭祥收费站入口处时,边防武警对该车进行例行检查,当场从钟正才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等物品,并将钟正才抓获归案。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4.5克。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正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向本院提出钟正才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在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钟正才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钟正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郑学燕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钟正才所持有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有别于其他目的的非法持有毒品;2.钟正才系初犯、偶犯;3.归案后,钟正才如实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4.涉案毒品未扩散到社会中;5.钟正才及其家属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判处钟正才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郑学燕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钟正才乘坐车牌号为桂F×××××的大巴车从凭祥市前往南宁市。在该车途经南友高速公路凭祥收费站入口处时,边防武警对该车进行例行检查,当场从钟正才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4.5克、电子秤1台、注射器29支等物品,并将钟正才抓获归案。另查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钟正才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的受理、立案、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钟正才被动归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正才于1974年10月5日出生,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钟正才外套左侧口袋内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海洛因,从外套左侧胸前口袋内发现注射器四支,从钟正才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发现注射器二十五支、电子秤一台、手机、钱包等物品,并依法扣押上述物品。4.过秤、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在被告人钟正才在场的情况下,经称量,公安机关从钟正才身上查扣的可疑毒品净重24.5克,并从中提取部分送检。5.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凭祥市边境检查站执勤官兵在对车牌号为桂F×××××的大巴车进行检查时,发现31号座位上的男子形迹可疑,于是对该男子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从该男子身上查获一小包可疑毒品,从该男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一些注射器。6.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0)习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钟正才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钟正才系吸毒人员。8.崇公(刑)鉴(理化)字(2014)0280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本案中的涉案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该鉴定意见已书面告知被告人钟正才。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钟正才指认,其购买可疑毒品的现场位于凭祥市南大路广越大酒店对面路口,被查获的现场位于南友高速公路凭祥入口处。10.被告人钟正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其乘车从南宁市来到凭祥市,在汽车站后门一旅社办理完入住手续后就打电话给“老大”称要二十克海洛因。之后其按照“老大”所说的,到凭祥市南大路广越物流对面的小路口等。过了十几分钟,“老大”的老婆用“老大”的电话联系其,并与之碰面。其以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的价格从“老大”的老婆手中买到一块内用白色塑料袋、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然后其就回到旅社,从所购买的毒品中拿出一点来注射。2014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其到凭祥市汽车站登上9时10分凭祥市至南宁市的大巴车,并坐在31号座位。当车行至南友高速公路凭祥边境检查站时,执勤的边防官兵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注射器、电子秤等物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正才非法持有海洛因24.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钟正才归案后直至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人提出钟正才具有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提出的钟正才如实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人提出钟正才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因公诉机关仅提供前罪刑事判决书,并无释放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钟正才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故本院对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正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电子秤1台、注射器29支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4.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君和代理审判员 周恒章人民陪审员 李彧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梅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