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周延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延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延攀,又名周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2002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延攀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延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周延攀步行窜至本区澄华街道上埭泰安被害人张X的住处,见张X在沙发上睡觉,遂盗走其放在茶几上的一部白色HTC牌M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014年12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延攀步行窜至本区澄华街道西门居委华泰六路南3号被害人林XX的住宅楼下梯间,盗窃林XX的自行车一辆(无法估值),林XX发现后即汇同亲戚刘XX一同将被告人周延攀抓获扭送派出所。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延攀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林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延攀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延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特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