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吕柏均与陈洪兴、梁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柏均,陈洪兴,梁忠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90号原告:吕柏均。被告:陈洪兴。被告:梁忠卫。原告吕柏均与被告陈洪兴、梁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陈洪兴、梁忠卫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公告向被告陈洪兴、梁忠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兴、梁忠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柏均起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陈洪兴由被告梁忠卫担保向原告借去现金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逾期还款则每天按万分之七计付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等。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陈洪兴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梁忠卫也未尽担保之责任,上述借款未还。现诉请:一、判令被告陈洪兴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暂为78680元);二、判令被告梁忠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吕柏均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8日的借条及担保书各一份。借条上载借款人陈洪兴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吕柏均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期满如数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每天按万分之七计付利息;担保书上载担保人梁忠卫承担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明确具体的保证责任方式。被告陈洪兴、梁忠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洪兴、梁忠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8日,被告陈洪兴由被告梁忠卫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吕柏均借款200000元。双方因此签订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每天按万分之七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洪兴、梁忠卫均未履行相应责任,上述借款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洪兴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与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但其利息主张应遵循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即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属无效。本案借款由被告梁忠卫作保证担保,且其保证方式因未约定而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为借款期满后6个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在借期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即2013年12月8日前要求被告梁忠卫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忠卫依法可免除其保证责任。另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兴返还原告吕柏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款项归还时至止按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柏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洪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880元,由被告陈洪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伟东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