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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执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昌图县XXXXXX社与曹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图县XXXXXX社,曹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执字第367-1号申请执行人昌图县XXXXXX社。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曹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2012)昌民一初字第0139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4月27日以(2013)昌执字第003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曹XX所有的登记在张XX(被执行人之夫,已故)名下的座落在昌图县XXX镇XX街内二层楼房一栋(房权证号为老四平镇字第6XX**号),建筑面积为224平方米。于2013年10月22日委托铁岭诚信资辽宁荣信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曹XX的上述财产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以435426.00元流拍。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三次流拍底价接收流拍物抵偿所欠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曹XX所有的登记在张XX名下的座落在昌图县XX镇XX街内二层楼房一栋(房权证号为老四平镇字第6XX**号),建筑面积为224平方米,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昌图县XXXXX社抵偿借款435426.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子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阿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