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新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王检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黄新良,王检雄,戴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东茅路精密新世纪花园25栋144、145号。负责人刘建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良。委托代理人周建波,系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检雄。原审被告戴波。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负责人杨刚,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新良,原审被告王检雄、戴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汩罗市人民法院(2014)汩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代理审判员朱作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已与黄新良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新良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征收计31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许海霞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聂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