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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菲菲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29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菲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菲菲,化名“高丽琴”,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菲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磊璇、代理检察员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菲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间,被告人陈菲菲到厦门市翊翔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收银员一职,于2012年2月间调整至厦门市异网同声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继续任收银员,上述两家网吧由高某乙、高某甲二人经营。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间,郭某某(已判刑)与袁某某、余某某(均已判刑)、被告人陈菲菲经事先预谋、分工后,由郭某某负责提供文件名为conime.rar的非法木马病毒程序,由被告人陈菲菲和袁某某、余某某分别利用担任上述两家网吧收银员的职务便利,将该木马程序安装在网吧的收银计算机中并运行。在此期间,郭某某在其位于泉州市鲤城区的家中进行远程操控该木马病毒程序,对网吧系统中运行的“万象网管2008”收银程序的收银数据进行修改,再将修改数据情况告知被告人陈菲菲和袁某某、余某某等人,再由被告人陈菲菲和袁某某、余某某在每日下班之前,隐匿截留当日网吧收银程序显示的营业额与实际营业额之间的差额,共同侵吞网吧的该部分营业款项,占为己有。所侵占的赃款,由被告人陈菲菲等人按比例分配,其中,被告人陈菲菲伙同郭某某共同参与的部分,被告人陈菲菲分得30%,郭某某分得70%;被告人陈菲菲和袁某某、余某某伙同郭某某参与的部分,被告人陈菲菲分得15%,郭某某分得55%,其余归袁某某和余某某。所得款项,均由被告人陈菲菲将其自己所得及袁某某、余某某所得部分留下后,剩余部分通过户名为陈菲菲的建设银行卡或无卡无折汇款的方式,汇入由郭某某提供的户名为吴丽芳的建设银行卡内。经核对计算,在上述期间,被告人陈菲菲伙同郭某某、袁某某、余某某共同侵占厦门市翊翔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市异网同声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款共计人民币203163元。2012年8、9月间,郭某某、袁某某、余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菲菲使用化名“高丽琴”外出打工,至2014年12月19日在苏州市高新区华硕公司北四厂车间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菲菲处扣押到化名“高丽琴”身份证1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菲菲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菲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面材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检测报告,银行账户明细,证人高某乙、高某甲、郭某某、袁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代收款凭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菲菲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分合合,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共计人民币203163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于被告人陈菲菲提出其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经查,本案中,郭某某与被告人陈菲菲等人相互勾结,利用被告人陈菲菲等人系网吧的收银员的身份,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菲菲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菲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菲菲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和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菲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菲菲与其同案犯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203163元,发还被害单位厦门市翊翔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市异网同声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已退出的10000元,可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德辉人民陪审员  张 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莉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