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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奉城镇水闸路XXX号处,以被害人朱某某‘欠债’为由发生争执,遂持砖砸被害人的头部,被围观群众劝离后,又持菜刀返回该处,砍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朱某某左侧额骨骨折、左额部皮肤裂创、双眼部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同年9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四团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收条复印件及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