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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皖BB58**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芜湖市鸠江区涌金路东方红郡东大门路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吕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9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吕某某户籍材料、执勤笔录及照片、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吕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为 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巍林附:本案适用刑法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