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四梅、刘佳慧、刘国栋与熊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梅,刘佳慧,刘国栋,熊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刘四梅,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原告:刘佳慧,女,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原告:刘国栋,男,200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法定代理人:刘四梅,(即原告刘四梅)。被告:熊韵,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宜丰县。负责人:李卧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俊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四梅、刘佳慧、刘国栋与被告熊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邓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梅、刘佳慧和被告熊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四梅、刘佳慧、刘国栋诉称:2015年2月10日23时47分许,熊韵驾驶赣C91G**小型轿车由宜丰县城往塔下农场方向行驶,途经东门路与塔下农场交叉路口处,因熊韵醉酒驾驶未注意安全,碰撞交叉处守水果摊的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3时30分死亡。交通事故经宜丰交警大队认定熊韵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熊韵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被告熊韵辩称:本人的小车已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辩称:熊韵酒驾,本公司只有垫付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3时47分,被告熊韵驾驶赣C91G**小型轿车由宜丰县城往塔下农场方向行驶,途经宜丰县新昌镇东门路与塔下农场交叉口处,被告熊韵醉酒驾驶,未注意安全,碰撞交叉口处守水果摊的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3时30分死亡。对本次交通事故,2015年2月17日,宜丰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韵负全部责任。事后,被告熊韵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对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部分,被告熊韵要求原告自行保险索赔。被告熊韵驾驶的赣C91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熊韵,于2015年1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为期一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刘某某系宜丰县新昌镇城镇居民,1993年9月12日与原告刘四梅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刘佳慧,儿子刘国栋。以上事实,有宜丰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死亡证明、事故车行驶证、事故车赣C91G**交强险保单、刘某某家庭户籍资料及庭审笔录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韵驾驶赣C91G**小型轿车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熊韵负全部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刘某某的妻子及儿女作为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在本事故中,对于原告的部分损失已与被告熊韵协商解决,原告未诉求,本院不予审理。本院只对原告的诉求进行处理。事故车赣C91G**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发生刘某某死亡的保险事故,应当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与熊韵的保险合同纠纷,由当事人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四梅、刘佳慧、刘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款11万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诉讼费2500元(原告申请缓交未交),由被告熊韵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淑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