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甲、滕某某、田某乙、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甲、滕某某、田某乙、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甲、滕某某、田某乙、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初字第90号原告吴某某,男,成年。原告杨某某,男,成年。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田某甲,男,成年。被告滕某某,女,成年。被告田某乙,男,成年。被告石某某,女,成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甲、滕某某、田某乙、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甲、滕某某、田某乙、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甲、滕某某、田某乙、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田某甲、滕某某、田某乙、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鑫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马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0日提交撤诉申请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5月13日,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8日,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田某乙、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杨某某诉称:2014年2月3日12时,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五户连脊房屋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建筑面积280平方米,原告的住房也在受灾范围内,屋内所有家具家电均被烧毁。根据某某县公安消防大队下达的抚公消火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为被告住宅棚内烟囱(东侧)滋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在火灾发生时,四被告未积极施救,事后也没有对因其引起火灾的损失进行补救和赔偿,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价格认证结论书中的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并赔偿原告因承租房屋的费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抚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14年2月3日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五户连脊房屋发生火灾,过火面积280平方米,其中有原告的房屋。此次火灾的原因是被告住宅棚内烟囱滋火引起的,造成了原告的房屋烧毁。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甲认为: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滕某某认为:有异议,被告滕某某不懂此火灾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乙认为:被告田某乙不懂此火灾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某某认为:被告石某某不懂此火灾事故认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出自某某县公安消防大队并由某某县公安消防大队加盖公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某某县某某乡五户连脊房一般火灾事故调查卷宗中火灾报告表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七页,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已于原件核对无异)、火灾现场图复印件一份(共二页,已于原件核对无异)、火灾现场照片复印件五份(已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此次火灾发生的经过,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田某甲,居住该房屋的是被告田某乙、石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甲认为:对火灾报告表中的报警时间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滕某某认为:对火灾报告表中的报警时间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乙认为: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某某认为:对火灾报告表中的报警时间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出自某某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档案,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编号为第03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已于原件核对无异)、通字第2002046号房屋所有权存根复印件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已于原件核对无异)、编号为0167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编号为第03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的房屋面积。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甲认为: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滕某某认为: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乙认为: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某某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价格认证结论书四份。证实因此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880元,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00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甲认为:有异议,在房屋损失中没有明确损失清单,对于鉴定机构两次到场鉴定持有异议,赔偿数额应该按照物品折旧价格计算。此外,因为之前发生水灾,各家都将物品搬走了,没有剩下的。被告滕某某、田某乙、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由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并加盖其印章,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田某甲辩称:发生火灾的房屋是被告田某甲为母亲石某某购买,被告石某某在房屋内居住,被告田某甲并不在此房屋内居住,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田某甲,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田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抚房权证通字第201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抚房权证通字第20110112-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房子是被告田某甲和滕某某共有。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某认为: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某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某、杨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滕某某辩称:发生火灾的房屋是被告田某甲、滕某某夫妻二人为被告田某乙、石某某购买,被告田某甲、滕某某并不在房屋内居住,原告不应起诉被告田某甲、滕某某,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滕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田某乙辩称:被告不存在不自救的行为,发现火灾后进行了自救,消防队一个多小时才到达火灾现场,到达现场后第一辆消防车没有水,第二辆消防车有水。原告杨某某已经把家里的财物都搬了出来,原告吴某某没有在其房屋居住,江中涨水的时候原告已将东西搬走了,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且过高,原告家有防火墙,火灾造成这样大的损失是因为消防队救火不及时以及原告不救火造成的。被告田某乙认为火灾的起火点是被告家中房顶的石棉瓦,如果是铁皮房盖火就出不来,火是从哪里出来的被告不知道。被告田某乙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石某某辩称:被告不存在不自救的行为,发现火灾后进行了自救,消防队一个多小时才到达火灾现场,到达现场后第一辆消防车没有水,第二辆消防车有水。原告杨某某已经把家里的财物都搬了出来,原告吴某某没有在其房屋居住,江中涨水的时候原告已将东西搬走了,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且过高,原告家有防火墙,火灾造成这样大的损失是因为消防队救火不及时以及原告不救火造成的。被告石某某认为火灾的起火点是被告家中房顶的石棉瓦,如果是铁皮房盖火就出不来,火是从哪里出来的被告不知道。被告石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2月3日12时25分,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五户连脊房屋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建筑面积280平方米,原告吴某某的42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原告杨某某的52.82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均在火灾中烧毁,经某某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田某甲住宅棚内烟囱(东侧)滋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经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房屋及物品直接损失人民币11880元,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房屋及物品直接损失人民币18006元。另查明,被告田某甲系被告田某乙、石某某之子,被告田某甲与被告滕某某系夫妻关系。起火房屋为被告田某甲、滕某某共同所有,火灾发生前,被告田某乙、石某某在此房屋中居住。本院认为:被告田某甲、滕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是引发此次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田某甲、滕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未尽到管理房屋、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任,其行为存在过错,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乙、石某某居住于引发火灾事故的房屋中,对房屋亦负有管理之责,对于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予以排除,或在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不予修葺时自行妥善处置,被告田某乙、石某某未尽其责,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百分之三十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田某甲、滕某某、田某乙、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880元的主张,按照四被告的责任划分,由被告田某甲、滕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8316元,由被告田某乙、石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3564元。对于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田某甲、滕某某、田某乙、石某某赔偿其租赁房屋产生的租赁费的主张,因原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租赁房屋的租赁费金额,故对原告吴某某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田某甲、滕某某、田某乙、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6元的主张,按照四被告的责任划分,由被告田某甲、滕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2604.20元,由被告田某乙、石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5401.80元。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田某甲、滕某某、田某乙、石某某赔偿其租赁房屋产生的租赁费的主张,因原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租赁房屋的租赁费金额,故对原告杨某某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滕某某、田某乙、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甲、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8316元。二、被告田某甲、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2604.20元。三、被告田某乙、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3564元。四、被告田某乙、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5401.80元。五、驳回原告吴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承担601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24元,由被告田某甲、滕某某负担123元,被告田某乙、石某某负担52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田某甲、滕某某负担2800元,由被告田某乙、石某某负担12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田某甲、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鑫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玮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