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伟与高玉岗、杜振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高玉岗,杜振硕,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岗。委托代理人彭庆贺,灵璧县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振硕。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64号宿迁日报社北门三楼。负责人周继东,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山,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王伟诉被告高玉岗、杜振硕、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石光辉,被告高玉岗的委托代理人彭庆贺,被告渤海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振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伟与被告渤海宿迁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4年11月25日3时10分许,被告高玉岗驾驶苏13-204**变型拖拉机沿泗阳县众兴镇人民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省道52KM+300M处,变型拖拉机上载木材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苏N×××××小型汽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玉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杜振硕,该车辆在被告渤海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392.86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18×52)、住院期间护理费9271.1元(32538/365×52×2)、住院期间营养费5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635.55元(32538/365×52)、车辆损失费7600元、车辆评估费400元、施救费、停车费1270元,其中被告高玉岗及渤海宿迁公司垫付的20500元,要求被告渤海宿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被告高玉岗和杜振硕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015年3月27日,原告王伟申请撤回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渤海宿迁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被告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住院天数认可51天;误工、护理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期限分别为50天;车损同意赔偿2000元,其他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高玉岗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后果、原告受伤无异议,责任划分被告高玉岗是否具有过错,被告不予认可,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收到泗阳县交警队送达的事故认定书,因此对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被告高玉岗认为驾驶苏13-204**大型变型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在自己的路面行驶,本起事故对于被告高玉岗属于意外,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醉驾,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交警队认定次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留申请复核的权利。建议驳回原告对高玉岗的诉请。被告杜振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3时10分许,被告高玉岗驾驶苏13-204**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省道52KM+300M处,变型拖拉机上所载木材与对向原告王伟醉酒后驾驶的苏N×××××小型汽车相刮撞,造成原告王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玉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伟被送往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538.1元。随后转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02979.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渤海宿迁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高玉岗垫付10500元。另查明:苏13-204**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高玉岗,被告高玉岗与被告杜振硕系买卖关系,车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苏13-204**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渤海宿迁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泗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关于对苏N×××××号(奇瑞SQR7080)小型轿车损失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价格为7600元。原告王伟支出价格鉴证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高玉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高玉岗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伟本次事故应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因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实际已购买该药品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本院依据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的通知》(苏价医[2013]20号)的规定,即规格为10g:50ml的人血白蛋白瓶装注射剂最高零售价格为378元/瓶,认定原告购买该药品的总价为3780元(378×10),另外原告主张的会诊费用2000元,因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6429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52天×18元/天);3、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需2人护理,故本院仅支持1人护理,且原告提供的两张护理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220元【300元+(52-3)天×80元/天】;5、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6、车损7600元;7、施救费250元;8、停车费1020元,以上共计179443.86元。被告渤海宿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6820元(10000+4220+600+2000),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62623.86元(179443.86-16820),由被告高玉岗承担113836.70元(162623.86×70%)。原告王伟与被告渤海宿迁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113836.70元(已支付105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鉴证费400元,合计105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350元,被告高玉岗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300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