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帅、王昌海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王昌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帅,农民。2009年4月9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八日(未执行);2009年6月2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2年8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责令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748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被告人王昌海,农民。2008年1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27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2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同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1月11日因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责令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11135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解回路桥看守所重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帅、王昌海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被告人杨帅、王昌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帅、王昌海伙同胡伟(已判)、“小淼”(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商业城5区北边停车场,由被告人杨帅负责物色目标,胡伟驾驶一辆黄色助力车载着被告人王昌海,趁傅某不备,由被告人王昌海伸手抢拉傅某拿在手上的红色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98元),因傅某强拉手提包不放手,其被王昌海等人强行拉倒在地并拖行几步,致使傅某受伤,后被告人杨帅、王昌海在未抢得手提包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傅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昌海在服刑期间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后于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帅、王昌海解回路桥区看守所重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帅、王昌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关于要求将罪犯杨帅、王昌海解回再审的请示、前科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查询、线索传递审批报告表、户籍证明、同案犯胡伟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帅、王昌海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结伙驾驶车辆强抢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帅、王昌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帅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昌海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帅、王昌海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王昌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帅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被告人王昌海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鹏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陈孔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