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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立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定兴县鸿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涿州市天运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硕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涿州市天运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兴县鸿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毛硕,刘大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天运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屈家街村。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兴县鸿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通兴路88号。法定代表人董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毛硕。原审被告刘大鹏,上诉人涿州市天运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定兴县鸿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毛硕、刘大鹏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0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依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并且合同约定的也是应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依法律之规定,被上诉人为借款人,上诉人才是贷款人,定兴法院将上诉人定义为借款人的法律依据不足,故本案应由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03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定兴县鸿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毛硕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以下内容,“贷款人定兴县鸿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毛硕;合同签章为借款人:毛硕,贷款人:定兴县鸿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抵押人:涿州市天运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毛硕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故该约定管辖有效,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作为三方约定的管辖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应为贷款人,被上诉人为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