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行与董亮、陈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行,董亮,陈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苏清。委托代理人李平、庄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亮,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梅,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行诉被告董亮、被告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官永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亮、被告陈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行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董亮签订编号为20104067《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约定: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原告同意在人民币17万元的额度内向被告董亮发放贷款;该笔借款月利率为6.5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需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为确保《个人借款授信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董亮、被告陈梅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董亮提供其所有的���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xxx号远西小区xx楼xxx单元的房产及相应的徒弟使用权为讼争合同项下所借款项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17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0年11月30日,被告陈梅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申明书》,声明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和收入履行保证责任,担保被告董亮向原告所借本金17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的履行。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被告董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亮仅归还借款人民币85820元,余下款项经多次催收均无果。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董亮累计拖欠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9617.79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董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18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9617.79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董亮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348元;3、被告陈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之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5、原告有权以被告董亮、被告陈梅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xxx号远西小区xxxx单元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者折价优先偿还上述债务。被告董亮、被告陈梅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个人借款授信合同》1份,证明被告董亮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2、《抵押合同》(含抵押物清单)1份,证明被告董亮提供其位于福州市晋安��鼓山镇远洋路xx号远西小区xx楼xxx单元的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个人担保申明书》1份,证明被告陈梅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及收入为被告董亮对原告所负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董亮发放了人民币17万元贷款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xxxxx**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董亮为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xx号远西小区xx楼xx单元的房产之权利人;6、《房屋他项权证》(榕房他证TR字第xxxx**号)1份,证明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7、《贷款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董亮偿还的借款金额;8、《贷款明细账》1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董亮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9、《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各1份,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348元。被告董亮、被告陈梅均未提交证明材料。因被告董亮、被告陈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1-7、9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材料8虽系原告的银行系统生成打印,但经核算未见明显瑕疵,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2014年11月,原告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李平、庄芳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48元。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行与被告董亮签订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与被告董亮、被告陈梅签订的《抵押合���》以及被告陈梅出具的《个人担保申明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亮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董亮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84180元及相应利息偿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个人借款授信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董亮未履行合同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而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并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2348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董亮支付律师代理费有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梅自愿为本案讼争《个人借款授信合同》项下被告董亮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被告董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亮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xxx号远西小区xx楼xxx单元的房产为讼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持有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亮、被告陈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418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已结欠人民币9617.79元;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约定计付)偿还给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行,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48元。二、被告陈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xxx号远西小区xx楼xxx单元的房产对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行有权对上述房产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董亮、被告陈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