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利顺与被告王利霞、第三人王瑞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顺,王利霞,王瑞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黄利顺。委托代理人:宁敦辉,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霞。第三人:王瑞亭。原告黄利顺与被告王利霞、第三人王瑞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被告王利霞申请追加王瑞亭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顺的委托代理人宁敦辉,被告王利霞、第三人王瑞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利顺诉称,2013年年底,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9595元,承担利息537.32元,共计10132.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王利霞辩称,我与王伯平、王瑞亭是2012年8月合伙经营,原告的货是王伯平出的,王瑞亭分配的,我只是投资,不参与经营。对欠原告的钱我认可,当初说托运部要解散,2013年底王伯平说要回老家过年就走了,后来托运部是王瑞亭在经营,欠原告的货款认可,当时王瑞亭说是王伯平出的货,找王伯平付货款,我找到王伯平他说把托运部转出去还钱,王瑞亭说还可以经营,经营收益后还原告的钱,但是这个钱一直没还,由于各种原因托运部也没有转让出去,收到传票后,我再次和王伯平联系,他还是说转让托运部还钱,经过我的调查得知王瑞亭已经将托运部转让了。第三人王瑞亭辩称,我与王伯平、王利霞三人2013年8月开始一起合伙经营托运部,王伯平、王利霞已经退出托运部,我已经把欠原告的钱付给王伯平了,王伯平没有给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利霞、第三人王瑞亭与王伯平三人于2013年8月开始合伙经营托运部,于2013年9月12日办理了营业执照,2013年年底,被告王利霞、第三人王瑞亭向原告黄利顺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三羽托运部欠黄利顺货款9595元,承诺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欠条、营业执照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利霞、第三人王瑞亭均认可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间为2013年年底,被告王利霞明确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在三羽托运部注销之后,王利霞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该托运部注销时间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人王瑞亭认可三人之间未再实际合伙经营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再合伙的具体时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仅有被告与第三人签字,无另一合伙人王佰平的签字,第三人王瑞亭辩称已将欠原告的货款支付王佰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王佰平支付的是欠原告的货款,本院对第三人的抗辩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由被告王利霞、第三人王瑞平向原告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537.32元,被告、第三人在欠条上注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主张一年过长,本院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算10.5个月利息为470.15元(9595元×5.6%÷12个月×10.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霞、第三人王瑞亭归还原告黄利顺货款9595元;二、被告王利霞、第三人王瑞亭支付原告黄利顺利息470.15元(9595元×5.6%÷12个月×10.5个月)。本案案件受理费53.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65元,由被告王利霞、第三人王瑞亭承担,退还原告26.66元。上述款项共计10091.8元,被告王利霞、第三人王瑞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鑫 更多数据: